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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开宇开设赌场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12-10)



    王开宇开设赌场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通刑初字第0097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开宇,男,33岁(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无业,住(略),暂住(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08年4月26日被羁押,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08年11月21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8)第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开宇犯开设赌场罪,于200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开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20日至26日,被告人王开宇借徐春英租住的北京市通州区乔馨园小区46号楼2单元4层1门开设赌局,提供扑克牌等赌具,组织多人进行赌博,并在该地安装摄像头等监控设备,防止民警检查。被告人王开宇以每一个半小时每人每次抽头100元人民币的方式,共计非法获取人民币约6500元(赃物已起获,部分赃款已收缴)。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针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提供了证人徐春英、刘连宝、孔令军、赵惠群、胡志高、孙选琼、张连晶、吴建国、单俊山、祁春生、李志民等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罚没款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开宇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开宇对起诉书指控内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0日至26日,被告人王开宇借徐春英租住的北京市通州区乔馨园小区46号楼2单元4层1门开设赌局,提供扑克牌等赌具,组织多人进行赌博,并在该地安装摄像头等监控设备,防止民警检查。被告人王开宇以每一个半小时每人每次抽头100元人民币的方式,共计非法获取人民币约6500元。扑克牌12付及监控摄像头、监控显示器一套已起获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已扣押,其中800元已收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徐春英证言,证实2008年4月26日晚10时许,在其家玩牌的一些人被警察抓获的情况。其并证实家中房门上装了摄像头。

    2、证人刘连宝、孔令军、赵惠群、胡志高、孙选琼、张连晶、吴建国、单俊山、祁春生、李志民证言,证实王开宇开设赌场,组织多人赌博并抽头获利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罚没款收据,证实将被告人王开宇开设赌场使用的扑克牌12付、监控摄像头、监控显示器一套扣押,将其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扣押,其中800元已收缴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在王开宇开设的赌场内赌博的刘连宝等人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的情况以及被告人王开宇到案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开宇的年龄等自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开宇主动将违法所得4700元缴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开宇无视国法,开设赌场获取违法利益,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开宇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开宇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开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零八百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已扣押被告人王开宇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七百元以及赃物扑克牌十二付、监控摄像头、监控显示器一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蒋 为 杰

    人民陪审员 陈 淑 语

    人民陪审员 崔 秀 荣


    二 00 八 年 十二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康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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