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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刚掩饰、隐瞒犯罪所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12-8)



    李刚掩饰、隐瞒犯罪所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通刑初字第0098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刚,男,30岁(197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9月27日被羁押,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8)第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16日,被告人李刚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帮助乔根生、乔景非(已判刑)将其抢劫所得的白洋淀牌BYD50QZK型残疾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20元)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并从中获得赃款人民币200元。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乔根生、乔景非、顿铁刚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刚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代为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李刚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08年9月27日起至2009年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刚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蒋 为 杰


    二0 0 八 年 十二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康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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