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远抢劫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06-12-6)
(2006)通刑初字第00787号,赵远抢劫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通刑初字第00787号
公诉机关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远(别名:赵勇),男,24岁(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香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2年4月被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9月5日被羁押,2003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后在河北省涿鹿监狱服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14日被押回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6)第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远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7月30日,被告人赵远伙同南阳春、李祥和携带刀子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以打车为名骗乘出租车司机刘宝银长安牌面包车至通州区张家湾镇某大堤附近,持刀威胁并扎伤刘宝银腿部后,劫走西门子211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60元)、人民币200余元,刘趁三人不备从右侧车窗逃走。赵远等人将车开走,后弃于通州区觅子店镇尚午集村西南鱼池附近(该车价值人民币 12 800元)。被告人赵远后被查获。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针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提供了刘宝银陈述,李祥和、南阳春供述,高书生证言,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医院诊断证明,被告人赵远及南阳春等人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远予以惩处。
被告人赵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30日,被告人赵远与南阳春、李祥和携带刀子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以打车为名骗乘出租车司机刘宝银(男,24岁)长安牌面包车(车号:CU3354)至通州区张家湾镇某大堤附近,持刀威胁并扎伤刘宝银腿部后,劫走西门子211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60元)、人民币200余元,刘趁三人不备从右侧车窗逃走。赵远等人将车开走,后弃于通州区觅子店镇尚午集村西南鱼池附近(该车价值人民币12 800元)。被告人赵远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宝银陈述,证实2002年7月30日,赵远等人以打车为名,骗租其驾驶的面包车至张家湾一大堤附近被抢,被抢走手机、现金及汽车的情况。
2、李祥和、南阳春供述,证实2002年7月30日,二人伙同赵远以打车为名骗乘刘宝银驾驶的长安牌面包车,当车行驶至通州区张家湾镇某大堤附近,持刀威胁并扎伤刘宝银腿部后,劫走西门子2118型手机1部、人民币200元及汽车的情况。
3、证人高书生证言,证实2002年7月31日其发现被抢劫的汽车的情况。
4、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刘宝银的伤情情况。
5、北京市通州区价格咨询事务所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的价值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赃物照片,证实赃物的特征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刘宝银、李祥和辨认出赵远的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证实该案的案发情况。
9、被告人赵远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李祥和等人被判刑的判决书,证实赵远、李祥和等人被判刑的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远的年龄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远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当场抢劫数额巨大的公民钱财,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处罚。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远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远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其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赵远在服刑期间发现其有漏罪,应对其数罪并罚。本院根据被告人赵远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并与所犯的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9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 晓 东
人民陪审员 陈 淑 语
人民陪审员 马 素 英
二 00 六 年 十二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秦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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