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瑞全故意伤害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10-31)
李瑞全故意伤害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通刑初字第0088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瑞全,男,39岁(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通州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流氓罪于1986年6月被原北京市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08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8)第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瑞全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瑞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5月25日0时许,被告人李瑞全驾驶黑色“桑塔纳”(车牌号:京GLK707)行至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北大化村村北的伯艺创展木业有限公司门前,因邢文海无故拦车与其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李瑞全持镐把将劝阻其的李彪右肩部打伤,致李彪右肩软组织伤。被告人李瑞全又持镐把打向邢文海头部,致其右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左手食指近节骨折,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当日被告人李瑞全报警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瑞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邢文海陈述,证人庞爱华、徐建江、高云、李彪、王得更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辨认笔录、车辆照片、投案工作说明、提取工作说明、接报案、到案、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身份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被告人李瑞全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已在诉前自行协商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瑞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对其犯罪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瑞全具有自首情节,当庭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李瑞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瑞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钱 龙
二〇〇八 年十 月 三十一 日
书 记 员 杨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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