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振林故意伤害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11-5)
张振林故意伤害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8)通刑初字第0079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廷满,男,56岁(195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马国振、张松,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振林,男,44岁(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26日被羁押,4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立伟,北京谢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8)第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振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0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廷满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廷满的诉讼代理人马国振、张松,被告人张振林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3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张振林在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德仁务后街的南大荒北节地内,因琐事与张廷满(男,56岁)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期间,张振林用铁锹将张廷满头部打伤,致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并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后被告人张振林打电话报警。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针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提供了被害人张廷满陈述,证人冯玉英、徐克生、张宝生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医院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振林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廷满诉称,由于张振林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张振林赔偿其医疗费19 481.73元、误工费1194.87元、护理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9 118元,共计人民币43 894.6元。并提供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张振林对起诉书指控内容无异议,表示愿意合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害人张廷满在本案中有过错,伤情属于重伤偏轻;被告人张振林主动报案到案,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张振林在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德仁务后街的南大荒北节地内,因琐事与张廷满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期间,张振林用铁锹将张廷满头部打伤,致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并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后被告人张振林拨打“120”叫救护车,并打“110”报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廷满的经济损失,经依法核实后确认为:医疗费19 481.73元、误工费1194.87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9 118元,共计人民币42 894.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廷满陈述,证实其从1998年从村里承包了一个坑,以及坑边的荒地,该坑及荒地在张振林承包的麦地东侧。从2002年左右开始,张廷满与张振林因为这块荒地一直有纠纷,张振林说这片荒地是他开垦出来的,他有耕种的权利,并在荒地上种了树,可是那片荒地和东边的坑都是张廷满承包的,因为这个二人一直有矛盾。2008年3月26上午9点多,张廷满去其承包的那片地看时,张振林在荒地内挖坑准备种树,张廷满过去阻止,两人吵了起来,后来吵急了,张振林用挖树坑用的铁锹打了张廷满额头和后脑,张廷满就晕了过去,醒来后就在医院了。
2、证人冯玉英证言,证实2008年3月26日上午9点钟其起床后,发现丈夫张振林已经下地了,具体几点钟走的说不好。冯玉英并证实与张廷满家因为承包地的问题有矛盾的情况,但以前一直没有打过架。
3、证人徐克生证言,证实2008年3月26日上午其在地里浇麦子,大约10点钟张振林从北边跑过来说跟张廷满打架了,借张廷满的电话拨打了“120”、“110”,然后就去马路边等着救护车去了,后来警车和救护车都来了。
4、证人张宝生证言,证实2008年3月26日派出所民警打电话,告诉张宝生其父亲张廷满被送到潞河医院了,张宝生赶到医院,通过检查,张廷满头部受伤。
5、医院诊断证明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被害人张廷满的伤情。
6、公安机关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通州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对张廷满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轻伤(上限),后被害人张廷满申请重新鉴定,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后结论为张廷满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7、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案发的情况以及被告人张振林到案的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提取说明,证实铁锹一把被扣押的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振林的年龄等自然身份情况。
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廷满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其因被张振林打伤所受经济损失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林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振林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振林案发后能主动报警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自首情节,本院并鉴于其在案发后能积极拨打急救电话对被害人进行救治,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张振林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廷满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但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振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1日,即自2008年8月4日起至2010年1月3日止)。
二、在案扣押作案工具:铁锹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张振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廷满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二千八百九十四元六角(已预交至本院)。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廷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蒋 为 杰
人民陪审员 陈 淑 语
人民陪审员 张 明 志
二 0 0 八 年 十一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康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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