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月革故意伤害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11-12)
王月革故意伤害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通刑初字第0089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月革,男,42岁(1966年10月8日出生),回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08年10月22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启瑞,男,53岁(1955年10月1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海军后勤部退休干部,住(略)。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8)第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月革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22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月革及其辩护人刘启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7月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月革在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于家务村三街201号自家院内,因卖车问题与其妻子钱文清(42岁)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月革持刀将钱文清右臀部扎伤,造成小肠破裂,乙状结肠破裂等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后被告人王月革于2008年7月12日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于家务派出所投案。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针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提供了被害人钱文清陈述,证人王月奇、王立松、王文友、钱文伶等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申请书,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月革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月革对起诉书指控内容无异议,并对致伤其妻钱文清一事表示万分后悔。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月革将妻子钱文清扎伤系一时酒后失控所致,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王月革一贯奉公守法,系初犯,此次犯罪后万分后悔,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即被告人王月革妻子已经原谅被告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月革在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于家务村三街201号自家院内,因卖车问题与其妻子钱文清(42岁)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月革持刀将钱文清右臀部扎伤,造成小肠破裂,乙状结肠破裂等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后被告人王月革于2008年7月12日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于家务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月革积极救治、护理被害人钱文清,被害人钱文清对被告人王月革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钱文清陈述,证实2008年7月7日中午其爱人王月革因琐事与其发生口角后用西瓜刀将其扎伤的情况。
2、证人王月奇、王立松、王文友证言,证实2008年7月7日王月革因琐事与妻子钱文清吵架后用刀将钱文清扎伤的情况,以及事发后将钱文清送往医院救治的情况。
3、证人钱文伶(被害人钱文清之姐)证言,证实其与父亲钱德友等一家人经过商量,决定给王月革一次机会,不追究王月革责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情况。
4、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钱文清所受损伤符合重伤。
5、被害人钱文清以及被害人之父钱德友出具的申请书,证明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月革的责任,请求司法机关对王月革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案发的情况以及被告人王月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月革的年龄等自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月革无视国法,对家庭生活中发生的矛盾不能冷静对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月革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月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自首情节。本院并鉴于其认罪态度诚恳,案发后积极抢救、护理被害人,确有悔罪表现,得到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月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蒋 为 杰
人民陪审员 张 明 志
人民陪审员 朱 瑞 林
二 00 八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康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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