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瑞东故意伤害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11-13)
马瑞东故意伤害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通刑初字第0093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瑞东,男,38岁(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户籍地(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08年11月3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8)第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瑞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瑞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6月1日,被告人马瑞东酒后乘坐张树新(男,42岁)驾驶的车辆到北京市通州区京东驾校路口北侧50米处时,因琐事与张树新发生矛盾,后用拳将张树新右眼打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下限)。后被告发抓获。
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当事人已于诉前自行协议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瑞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树新陈述,证人张海芸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撤诉申请、协议书、收条、欠条,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瑞东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瑞东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瑞东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马瑞东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瑞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蒋 为 杰
二0 0 八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康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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