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满涛故意伤害一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8-12-19)
于满涛故意伤害一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平刑初字第0027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满和,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满涛(别名于小涛),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户籍所在地);因犯奸淫幼女罪,于2002年8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绪宽,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刑诉[2008]0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满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满和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被告人于满涛自愿认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满和、被告人于满涛及其辩护人王绪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2日13时许,被告人于满涛因对被害人于满和将其家猪圈围墙推倒不满,遂纠集他人,在平谷区夏各庄镇安固村加油站外,持镐把等物将被害人于满和及李来友、冯建勇三人打伤,经鉴定,于满和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满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满和诉称,因被告人于满涛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伤检照相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余元,要求于满涛予以赔偿。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交通费、伤检鉴定费、照相费单据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于满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于满涛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日13时许,被告人于满涛因对被害人于满和将其家猪圈围墙推倒不满,遂纠集他人,在平谷区夏各庄镇安固村加油站外,持镐把等物将被害人于满和及李来友、冯建勇三人打伤。经鉴定,于满和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且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率为10%)。被告人于满涛于2008年7月3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因被告人于满涛的犯罪行为给于满和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伤检照相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 31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被害人于满和的陈述,证人李来友、冯建勇、于艳平、于满江、刘凤霞、于旭东、孟庆胜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照片,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满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满涛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因被告人于满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满和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伤检照相费等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依法赔偿。鉴于被告人于满涛认罪态度较好,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故酌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满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31日起至2009年5月30日止)。
二、被告人于满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满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一千三百一十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白雪英
代理审判员 郑淑君
人民陪审员 张守合
二ΟΟ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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