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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魏成交通肇事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10-31)



    魏成交通肇事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通刑初字第0074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成,男,33岁(197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7月4日被羁押,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迟键,北京市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亚昆,北京市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8)第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岩、周三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4日7时45分许,被告人魏成驾驶车牌号为京G14629的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六环路内环13公里500米处,因过度疲劳驶入应急车道,将正在道路上施工,但未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孙贤和、王德国、任良芬撞死,将唐先华撞致左肱骨内上髁开放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魏成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先华陈述,证人耿占英等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病理学鉴定、酒精含量检验、车速鉴定、机动车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车辆信息、六环路施工申请、诊断证明、接报案、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及被告人魏成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魏成予以惩处。

    被告人魏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魏成能够配合所在单位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4日7时45分许,被告人魏成驾驶车牌号为京G14629的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通州区六环路内环13公里500米处,因过度疲劳,驶入应急车道,将正在道路上施工,但未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孙贤和、王德国、任良芬撞死,将唐先华撞致左肱骨内上髁开放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魏成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唐先华陈述证实,2008年7月4日7时45分许,其与孙贤和、王德国、任良芬等人在通州区六环路内环13公里500米处道路上施工,当时没有采取防护措施,一辆蓝色货车由北向南突然驶入应急车道,将施工人员撞出。其清醒后发现孙贤和躺在护栏外,王德国躺在地上,后来又从护栏外的沟里抬出两个人。

    2、证人刘红、周有环、张光福、刘晓炜证言分别证实,2008年7月4日7时45分许,在通州区六环路内环13公里500米处,一辆蓝色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此外,当时施工人员没有设置警示标志。

    3、证人耿占英陈述证实,其是京东广兴建材有限公司的老板,与肇事司机魏成是雇佣关系。2008年7月4日7时45分许,魏成给其打电话称其驾驶的货车在六环路出了事故。

    4、证人王海彬、李增新证言证实,李增新负责交通事故发生地段的道路施工,被害人孙贤和、王德国、任良芬、唐先华与李增新所在的北京市市政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雇佣关系,该公司未经重新审批,在交通事故发生地点进行施工。

    5、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三份分别证实,王德国、任良芬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孙贤和符合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6、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该起交通事故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魏成为主要责任,北京市市政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次要责任,孙贤和、王德国、任良芬、唐先华均无责任。

    8、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唐先华的具体伤情。

    9、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接警单、接报案、到案、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魏成报案及其在交通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的情况。

    10、被告人魏成供述证实,其开车时迷迷糊糊睡着了,睡着时不知道在哪条车道行驶。

    11、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魏成的户籍身份情况。

    另经审理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已在诉前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成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三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予以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对其犯罪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魏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确有认罪、悔罪表现,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减处罚。根据被告人魏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本院认为对其不宜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本院对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魏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4日起至2011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钱 龙

    人民陪审员 张 明 志

    人民陪审员 陈 淑 语

    二〇〇八 年 十 月 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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