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通刑初字第00913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11-14)
马国明交通肇事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通刑初字第0091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国明,男,40岁(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通州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7月3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8)第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国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5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马国明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京GCT859的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北京市通州区漷马公路0公里300米处,适遇郑明江在人行横道上由南向北步行通过道路,因马国明驾驶车辆未做到避让行人,导致该车左前部将郑明江撞出,郑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事故后,被告人马国明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当日投案。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马国明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郑明江无责任。
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已在诉前自行协商解决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国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刚、孙贤平、何瑛证言,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物证技术学检验报告、法医物证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酒精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心电图、驾驶证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工作说明、户口薄复印件、村委会证明、接报案、到案、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马国明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国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以致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对其犯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国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马国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国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于 俊 平
二 〇〇八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书 记 员 刘 冬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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