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淑萍等人投放危险物质一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2008-12-19)
王淑萍等人投放危险物质一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平刑初字第0030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淑萍,女,1964年3月18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08年8月15日被羁押,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史宝玉,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海泉,男,1964年5月22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08年8月16日被羁押,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旭,北京市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刑诉[2008]0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淑萍、唐海泉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08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王淑萍、唐海泉自愿认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跃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淑萍及其辩护人史宝玉、被告人唐海泉及其辩护人王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淑萍因故与邻居陈宝明产生矛盾,为报复陈家,于2008年8月14日22时许,伙同唐海泉将拌有2000毫升“敌敌畏”的树叶倒入陈宝明家养殖场北侧人畜饮用水窖内,后被陈家及时发现并报警。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淑萍、唐海泉的行为均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淑萍、唐海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王淑萍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王淑萍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海泉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唐海泉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小,且系未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淑萍因承包地问题与邻居陈宝明有矛盾,为报复陈家,于2008年8月14日购买2000毫升“敌敌畏”农药,当晚22时许,被告人王淑萍伙同其丈夫唐海泉将拌有“敌敌畏”农药的树叶倒入陈宝明家养殖场北侧人畜饮用水窖内,后被陈家及时发现并报警。
被告人王淑萍、唐海泉分别于2008年8月15日和8月1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淑萍、唐海泉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宝明的陈述,证人梁月芝、秦长明、李春财、唐相、郭德满、陈梁洁、张金生的证言,毒物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取物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淑萍伙同唐海泉故意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淑萍、唐海泉犯有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淑萍、唐海泉自愿认罪,并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故均酌予从轻处罚。王淑萍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海泉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已经实施终了,虽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也构成既遂,且唐海泉不符合减轻处罚的条件,故其辩护人关于唐海泉系未遂,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淑萍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唐海泉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晓蓉
代理审判员 郑淑君
代理审判员 陈一凡
二ОО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春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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