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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月牙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大东源集团公司、吴连敏、夏一志借款合同纠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8-9-27)



    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月牙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大东源集团公司、吴连敏、夏一志借款合同纠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顺民初字第4820号
    原告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县东环路。

    法定代表人王洪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联合,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月牙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通路后桥段56号。

    法定代表人吴连敏,经理。

    被告北京大东源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后桥村。

    法定代表人吴连敏,经理。

    被告吴连敏,男,194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人,住(略)。

    被告夏一志,男,195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宣武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和平,女,195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宣武区居民,住(略)。

    原告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公司)与被告北京月牙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牙河公司)、北京大东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大东源公司)、吴连敏、夏一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焦荣民担任审判长,法官李红艳、杨洪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0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洪恩及委托代理人王联合,被告夏一志的委托代理人杨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月牙河公司、大东源公司、吴连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天宏公司诉称:2002年4月,因月牙河公司称有工程提供给天宏公司,月牙河公司先后于同年4月20日、30日向天宏公司借款共计20万元,大东源公司、吴连敏、夏一志为月牙河公司担保,并出具了担保书。但至2006年6月,月牙河公司也未能给天宏公司工程,也未还款。为此,要求月牙河公司给付天宏公司借款20万元及违约金(借款的百分之十),大东源公司、吴连敏、夏一志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天宏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担保书、借条、承诺书。

    被告月牙河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大东源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吴连敏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夏一志辩称:对天宏公司所诉事实及欠款数额无异议,但夏一志签字是别人举荐的,故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夏一志对原告天宏公司提交的担保书、借条、承诺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2年4月19日,大东源公司、吴连敏、夏一志向天宏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天宏公司为承接月牙河公司后桥旧村改造工程,于2002年4月19日借给月牙河公司20万元,如按协议规定时间不能归还,由大东源公司、吴连敏、夏一志担保偿还。后月牙河公司分别于同年4月20日、30日向天宏公司借款共计20万元。2003年12月20日,月牙河公司向天宏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04年6月开工,届时退还借款及赔偿款。但月牙河公司至今未还款,大东源公司、吴连敏、夏一志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天宏公司放弃要求月牙河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天宏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月牙河公司、大东源公司、吴连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天宏公司与月牙河公司间的企业拆借行为违反了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拆借行为无效。因其无效而导致大东源公司、吴连敏、夏一志保证行为无效。月牙河公司应返还天宏公司借款本金,故对天宏公司要求月牙河公司返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大东源公司、吴连敏、夏一志在明知企业之间拆借违法的情况下,仍提供保证,对保证行为无效存在过错。大东源公司、吴连敏、夏一志应根据其过错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月牙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二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北京大东源集团公司、吴连敏、夏一志在被告北京月牙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京大东源集团公司、吴连敏、夏一志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月牙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公告费六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月牙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焦荣民

    代 理 审 判 员 李红艳

    代 理 审 判 员 杨洪涛

    二○○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季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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