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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园支行与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北京市银龙机械设备租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11-10)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园支行与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北京市银龙机械设备租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通民初字第12775号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园支行,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九棵树大街17号。

    负责人吕建苹,行长。

    委托代理人苏文满,女,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园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河东果园。

    法定代表人贾永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峰,男,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银龙机械设备租赁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洼子1号。

    法定代表人邢松浩,经理。

    委托代理人冷友红,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银龙机械设备租赁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园支行(以下简称梨园支行)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通建集团公司)、被告北京市银龙机械设备租赁公司(以下简称银龙租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梨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苏文满,被告通建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峰,被告银龙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梨园支行诉称:2005年10月20日,梨园支行分别与通建集团公司、银龙租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借款利率6.51‰,借款金额900 000元,期限1年,还款方式:一次还清,银龙租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5年10月29日,通建集团公司偿还100 000元,剩余借款800 000元到期后,通建集团公司未按期偿还。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1、通建集团公司偿还借款800 000元,自2008年3月21日起至2008年9月20日止的利息 41 525.12元及复息718.45元及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息;银龙租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通建集团公司辩称,梨园支行所述借款情况及数额属实。通建集团公司现经济困难,同意延期偿还剩余借款本金 800 000元。对梨园支行主张的利息及复利数额不予认可。

    银龙租赁公司辩称,梨园支行所述借款及担保情况属实。银龙租赁公司已经停止经营了,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梨园支行主张的利息数额请法院审查后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0日,梨园支行(原名为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农村信用合作社,2006年1月25日名称变更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园支行)作为贷款人(甲方)、通建集团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梨园支行向通建集团公司提供贷款900 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5年10月20日至2006年10月20日。借款利率6.51‰。该笔借款自划出之日开始计息,利息计收方式为按季计收利息,利息结息日为每季末20日。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的130%计收罚息。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本金和利息的,甲方有权限期乙方清偿,并对逾期未偿还之借款依本合同约定收取逾期利息。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

    同日,梨园支行(甲方)与银龙租赁公司(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乙方愿意为主合同(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人(梨园支行)的全部债权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乙方知悉并同意主合同的全部条款,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提供保证,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

    2005年10月20日,梨园支行向通建集团公司发放了贷款900 000元。2005年10月29日,通建集团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 000万。另,通建集团公司已将截止至2008年3月20日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息付清,尚欠借款本金 800 000万元及2008年3月21日至2008年9月20日的逾期利息41 525.12元及2008年3月21日至2008年4月20日、2008年6月21日至2008年9月20日的复息718.45元未偿还。银龙租赁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梨园支行与通建集团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通建集团公司依据借款合同取得梨园支行发放的贷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通建集团公司至今未偿还全部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梨园支行要求通建集团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 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为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月利率6.51‰)的130%计收罚息。现梨园支行要求通建集团公司按照该标准,支付自2008年3月21日起至2008年9月20日止的利息41 525.12元、复利718.45元及至借款付清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及复息的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支持。

    梨园支行与银龙租赁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银龙租赁公司作为借款合同(主合同)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负有连带保证责任,因银龙租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合同债务期满后2年,梨园支行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银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园支行借款本金八十万元,逾期利息四万一千二百二十五元一角二分(自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日),复息七百一十八元(自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日、自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至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日)及自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六点五一的一点三倍标准计算);

    二、被告北京市银龙机械设备租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北京市银龙机械设备租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追偿。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及被告北京市银龙机械设备租赁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六千一百一十一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被告北京市银龙机械设备租赁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熊 伟


    二〇〇八年 十一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李 京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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