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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8)通民初字第12663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11-6)



    北京双良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通民初字第12663号
    原告北京双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桥路9号。

    法定代表人牛明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涛,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映雪,女,北京双良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河东果园。

    法定代表人贾永革,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峰,男,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双良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涛、宋映雪,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海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16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我公司为被告欣达园小区A04号楼工程提供混凝土,被告不及时付款则应当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拖欠我公司货款449 330至今未付,我公司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公司货款449 330元及自2006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按照每日5‰0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因郭力是挂靠在我公司的,我方对此欠款不认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6,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欣达园小区A04号楼工程提供混凝土,被告不及时付款则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照每日5‰0计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06年12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29 33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280 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49 330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结算清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49 330元及自2006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日5‰0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双良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四十四万九千三百三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双良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自二00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二十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二OO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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