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业金与北京田世天诚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11-6)
彭业金与北京田世天诚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通民初字第12853号
原告彭业金,男,汉族,1971年5月3日生,住(略)号。
被告北京田世天诚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西太平庄村委会北100米。
法定代表人田世河,经理。
原告彭业金与被告北京田世天诚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业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业金诉称:2008年7月,被告从我处购买四批布料,价款合计67 000元。后被告给付我一张支票,因空头被退票。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货款 67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日,被告自原告彭业金处购买布料,货款合计67 00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彭业金一张支票,因空头被退票,原告彭业金催要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彭业金提交的送货单、支票、退票理由书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彭业金与被告自愿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原告彭业金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7 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田世天诚服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彭业金货款六万七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被告北京田世天诚服装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三十七元,由被告北京田世天诚服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二OO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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