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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九洲通电缆厂与北京金马宏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10-22)



    北京九洲通电缆厂与北京金马宏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通民初字第7853号
    原告北京九洲通电缆厂,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工业开发区29号。

    法定代表人夏纪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光,北京市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俊,男,汉族,1983年3月19日生,北京九洲通电缆厂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金马宏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垂柳路323号。

    法定代表人杨辉,经理。

    原告北京九洲通电缆厂(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金马宏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士刚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丹、翟新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08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2005年5月至9月,原告向总后勤部卫生部药品仪器检验所药品检验实验楼改造工程供应电线电缆价值84 571元。工程施工期间,工程现场负责人王广宁向原告支付了30 000元货款。2006年1月22日,原告向工地现场的材料负责人王山催要剩余货款,王山以被告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条。此后,原告又找到工程承包方北京城建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五公司),要求其给付材料款,并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在裁定中认定城建五公司在总后勤部卫生部药品仪器检验所药品检验实验楼改造工程中所使用的原告生产的电缆系被告提供。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其货款54 5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条复印件、民事裁定书。

    被告未答辩。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复印件、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5年5月至9月,原告向总后勤部卫生部药品仪器检验所药品检验实验楼改造工程供应电线电缆。2006年1月22日,王山就上述货款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截止2006年3月共欠原告材料款54 571元,欠条落款显示“金马宏泰有限公司”字样。后原告将城建五公司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朝民初字第0070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在裁定中表述:被告认可城建五公司在总后勤部卫生部药品仪器检验所药品检验实验楼改造工程中所使用的原告生产的电缆系其提供。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根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00702号民事裁定书,被告认可城建五公司在总后勤部卫生部药品仪器检验所药品检验实验楼改造工程中使用的原告生产的电缆系其提供,此民事裁定书内容与王山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相佐证,可以证明王山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4 571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金马宏泰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九洲通电缆厂货款五万四千五百七十一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被告北京金马宏泰商贸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六十四元,由被告北京金马宏泰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通州支行营业室,帐号090101011842074,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士刚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代理审判员 翟新忠




    二OO八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书 记 员 李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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