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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北刘各庄村民委员会与池生田及第三人李德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08-10-23)



    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北刘各庄村民委员会与池生田及第三人李德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通民初字第6103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北刘各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北刘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詹国新,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宝生,北京市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池生田,男,194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树生,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德强,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震,男,汉族,1962年6月5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门成伍,男,汉族,1979年5月3日出生,北京海德印务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北刘各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与被告(反诉原告)池生田及第三人李德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爱农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兵、王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詹国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宝生,被告池生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树生,第三人李德强的委托代理人门成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村委会诉称:1998年村委会与池生田之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村委会将66亩农用地承包给池生田种植。2000年1月,双方达成协议,池生田将其中的32亩地建养殖小区养牛。2006年6月26日,池生田的妻子与第三人李德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32亩养殖小区租赁给李德强做工业使用。后村委会起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于2000年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得到法院的支持。池生田上诉,二审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后,村委会曾多次找池生田要求腾退土地,但其以原承包地存在损失为由予以拒绝。故村委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池生田立即将32亩土地退还村委会;2、被告池生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8)二中民终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书;2、(2007)通民初字第10021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池生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现在承包地上已有建筑物,村委会未明确是带物返还还是恢复承包时的状态,所以无法返还。同时池生田反诉称:2006年,池生田与第三人李德强及村委会三方共同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池生田所承包的32亩闲置牛场租给第三人李德强作为工业使用。该租赁协议有村委会的公章及村党支部书记窦富林的签字,且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决议。村委会在签字盖章认可的情况下,又提出解除合同,过错方在村委会,由此给池生田造成承包经营损失。故提出反诉,要求村委会赔偿经济损失608 000元(按每年每亩收益1000元计算,共19年);2、反诉费由村委会承担。

    池生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6年7月15日闲置牛场转租合同;2、2006年6月26日三方签订的租赁合同。

    村委会针对池生田的反诉,答辩称:池生田在任村长时以自己的权利谋取私利,所以产生的上述租赁合同。村委会换届后,新的领导班子予以制止,也通知国土资源局下达禁止建设通知,但是其没有停工,故损失是池生田自己造成的,村委会对此没有过错;池生田要求村委会赔偿608 000元损失,但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且第三人李德强对其地上物损失已补偿完毕,其不应再要补偿。综上,不同意池生田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李德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李德强与池生田签订租赁合同后,所租赁土地已改成工业用地,李德强已对池生田的地上物损失进行了补偿。

    李德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6年7月6日的补偿协议;2、收条3张。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李德强提交的2006年7月6日的补偿协议及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村委会提交的证据材料1,即(2008)二中民终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村委会对承包合同的解除没有过错。池生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协议是三方签订的,现村委会反过来要求解除合同,缔约过错在村委会,故村委会证明的问题不能成立。李德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池生田及李德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

    二、村委会提交的证据材料2,即(2007)通民初字第10021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池生田承包牛场时村委会未收取承包费,故池生田主张承包费用没有任何依据。池生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由于养牛场是政府扶持的项目,所以免收地本。转租协议是三方签订的,由于村委会缔约过错,造成池生田不能继续养殖,村委会应对池生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德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池生田及李德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

    三、池生田提交的证据材料1,即2006年7月15日的闲置牛场转租合同,用于证明该土地是村委会的建设用地。村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村委会的决议不能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故该合同是无效合同,李德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池生田承包土地的性质已经法院判决认定,村委会决议的证明力小于法院公文书证的证明力,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四、池生田提交的证据材料2,即2006年6月26日三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用于证明村委会同意第三人李德强在池生田承包的土地上进行工业建设。村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村委会的决议不能改变土地使用性质,该合同是无效合同。李德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村委会及李德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内容的效力不影响其作为证据的资格,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1998年1月1日,村委会与池生田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池生田承包村委会土地66亩用于种植。2000年1月,双方达成承包协议,约定将池生田承包土地中的32亩土地建养殖小区,免收地本。2006年6月26日,池生田妻子胡秀荣作为甲方、李德强作为乙方、村委会作为丙方共同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在征得丙方同意下愿将自己承包村委会的32亩闲置牛场地转租给乙方做工业使用,土地使用期限为30年。三方共同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李德强在该土地上建厂房。2006年7月6日,池生田的妻子胡秀荣与李德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李德强支付池生田房屋及牛场设施补偿费共计450 000元,池生田于2007年5月1日前全部清完。同年7月6日和10月11日,李德强分两次向池生田支付房屋及地上设施补偿款共计 450 000元。

    2007年,村委会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池生田之间的承包合同、池生田支付承包费13 440元。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7日以(2007)通民初字第100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解除村委会与池生田于2000年达成的承包协议;2、驳回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池生田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7日,以(2008)二中民终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村委会与池生田之间于2000年达成的承包协议,已被法院判决解除,故池生田应将其承包的土地返还村委会。但鉴于池生田所承包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属第三人李德强所有,池生田并未实际控制使用该土地,现村委会要求池生田返还土地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且不可能履行,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该合同的解除系由于池生田违法转租行为所导致,对此村委会并无过错,故池生田请求村委会按照合同未到期年限赔偿收益损失的反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北刘各庄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池生田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北刘各庄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反诉费四千九百四十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池生田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爱 农

    审 判 员 张 兵

    代理审判员 王 黎


    二ΟΟ八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书 记 员 张 可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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