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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通州光明灯具厂与北京源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9-24)



    北京通州光明灯具厂与北京源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通民初字第05238号
    原告北京通州光明灯具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苏庄村。

    法定代表人郝士远,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树生,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源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北京第二制药厂)。

    法定代表人列海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明,男,北京源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彤,北京市融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通州光明灯具厂(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源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树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4月29日签订产品加工合同,原告为承揽方,被告订作庭院灯TYD-140型号197棵、TYD-205型号4棵等,加工费合计277 970元。合同约定:“签订合同时付加工费20%,交货时付40%,验收合格付35%。余款一年后结清。交货时间为2005年5月25日前!焙贤┒┖,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订作物,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接收。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定期限给付加工费。至今只给付160 000元,尚欠原告加工费117 9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117 9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双方确实签订过合同,但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北京通州灯具厂产品加工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供方)为被告(需方)加工TYD-140型庭院灯197棵,每棵1350元,TYD-205型庭院灯4棵、每棵2000元,基础组件260×260型201个,每个20元,合计277 970元;交货地点、方式:供方送货到需方现;结算方式及期限:签订合同付20%,货到付40%,验收合格付35%,余款一年后结清;交货日期:2005年5月25日前,基础组件9日送。此外,合同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5年5月13日通过支票形式给付原告20%的预付款50 000元。2005年5月27日,原告为被告提供加工物至金海国际小区。被告收到加工物后于同年6月1日通过支票形式给付原告40%的加工费110 000元。余款117 97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北京通州灯具厂产品加工销售合同、北京市农村信用社进账单、产品销售清单、金海国际小区路灯移交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自愿建立的承揽关系并签订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义务。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到定作物后,应履行付款义务,拖欠至今,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继续给付之责。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签订合同付20%,货到付40%,验收合格付35%,余款一年后结清。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却分别给付原告50 000元及 110 000元,合计160 000元,由于其对自己的付款行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加工费117 97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源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通州光明灯具厂加工费十一万七千九百七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二十九元,由被告北京源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兵


    二○○八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书 记 员 王亚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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