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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众鼎集成活动房有限公司与北京快乐站台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10-31)



    北京众鼎集成活动房有限公司与北京快乐站台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通民初字第6383号
    原告北京众鼎集成活动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大辛庄村委会西。

    法定代表人陆道训,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运生,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众鼎集成活动房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东,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快乐站台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郑常庄326号。

    法定代表人安立军,经理。

    原告北京众鼎集成活动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鼎公司)与被告北京快乐站台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文化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爱农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兵、熊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道训,委托代理人包运生、林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餐饮文化公司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众鼎公司起诉称:2007年11月23日,原告众鼎公司与被告餐饮文化公司签订《合同书》,原告众鼎公司为被告加工活动板房,面积194.50平方米,单价320元/平方米,合同总价款62 2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众鼎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餐饮文化公司在2007年11月26日支付15 000元外,余款至今未给付。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餐饮文化公司给付欠款47 240元;2、被告餐饮文化公司给付滞纳金21 258元;3、被告餐饮文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众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活动房销售合同;2、进账单;3、证人王庆丰证言;4、证人梁维亮证言;5、工商档案材料。

    被告餐饮文化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对原告众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3日,原告众鼎公司(乙方)与被告餐饮文化公司(甲方)签订活动房销售合同,约定被告餐饮文化公司向原告众鼎公司订购规格2.5K×5K×69活动板房2栋,面积194.50平方米,单价320元/平方米,合同总价款62 240元。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在2007年11月23日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30%的预付款,计18 672元,活动板房安装完工,甲方验收后3天内应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70%的尾款,计43 568元”。违约责任:如甲方未按期向乙方付款,甲方须付给乙方应付款项的每天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众鼎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餐饮文化公司于2007年11月26日给付原告众鼎公司15 000元,尚欠 47 240元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众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餐饮文化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众鼎公司与被告餐饮文化公司签订活动房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众鼎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餐饮文化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价款,现被告餐饮文化公司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众鼎公司要求被告餐饮文化公司给付欠款及滞纳金的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快乐站台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众鼎集成活动房有限公司欠款四万七千二百四十元;

    二、被告北京快乐站台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众鼎集成活动房有限公司滞纳金二万一千二百五十八元。

    如果被告北京快乐站台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一十二元,由被告北京快乐站台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票据实际金额为准),由被告北京快乐站台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爱 农

    审 判 员 张 兵

    代理审判员 熊 伟




    二○○八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书 记 员 李 京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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