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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市振兴源彩钢房屋有限公司与北京富金达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08-10-24)



    北京市振兴源彩钢房屋有限公司与北京富金达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通民初字第5961号
    原告北京市振兴源彩钢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白庙村。

    法定代表人康国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丽华,女,1983年3月11日出生,回族,北京市振兴源彩钢房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志红,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富金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东门外环新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张印国,经理。

    原告北京市振兴源彩钢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源公司)与被告北京富金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爱农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兵、熊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兴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贸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振兴源公司起诉称:2007年7月3日,原告振兴源公司与被告商贸公司签订复合板房订做安装合同,合同总价款32 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振兴源公司按约定于2007年7月11日完工并于当日进行了验收。被告商贸公司给付了部分价款,尚欠7500元至今未给付。为此,原告振兴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商贸公司给付价款7500元;2、判令被告商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63.56元;3、被告商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振兴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复合板房订做安装合同书;2、振兴源彩钢房屋有限公司安装验收证明书;3、收据;4、被告商贸公司工商档案材料。

    被告商贸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对原告振兴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日,原告振兴源公司与被告商贸公司签订复合板房屋订做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振兴源公司为被告商贸公司制作并安装复合板房,合同总价款32 500元。付款方式:“1、合同签定日付壹万元预付款;2、货物进场当日付壹万陆仟元进度款;3、工程竣工后三日内支付所有剩余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振兴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2007年7月11日该工程竣工并于当日通过被告商贸公司验收。被告商贸公司已给付原告振兴源公司25 000元,尚欠7500元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振兴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商贸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振兴源公司与被告商贸公司签订复合板房订做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法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振兴源公司履行了制作安装义务,被告商贸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价款,现被告商贸公司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振兴源公司要求被告商贸公司给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富金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振兴源彩钢房屋有限公司加工费七千五百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三百六十三元五角六分。

    如果被告北京富金达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富金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票据实际金额为准),由被告北京富金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爱 农

    审 判 员 张 兵

    代理审判员 熊 伟




    二○○八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书 记 员 李 京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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