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易逊商贸有限公司与纳尔特漆业(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11-6)
北京金易逊商贸有限公司与纳尔特漆业(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通民初字第12599号
原告北京金易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劲松南路9号9号楼一层016室。
法定代表人孙保鑫,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睿,北京市建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亚川,男,北京金易逊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纳尔特漆业(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南二街12号。
法定代表人余长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向明,男,纳尔特漆业(北京)有限公司法务,住(略)。
原告北京金易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纳尔特漆业(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睿、孔亚川,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向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07年5月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供应办公耗材。截止2007年12月19日,我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拖欠我公司货款50 369元至今未付,我公司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公司货款50 369元、违约金423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2008年9月19日)及自2008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双方没有任何协议,不存在原告所诉的买卖关系。其证据中的明细没有公司印章,郑斌和孙霄寒的签字没有得到公司的授权。该行为是他们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9日,原告为被告供应办公耗材,被告单位采购部工作人员郑斌、孙霄寒在欠款明细上签字。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付款明细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收货后理应及时给付货款,其拖欠原告货款至今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给付之责。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0 369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4233元及自2008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自2007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对于被告提出的郑斌、孙霄寒的行为系个人行为的抗辩意见,因郑斌、孙霄寒为被告采购部工作人员,其为被告购买办公耗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应当对此承担法律责任,故其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纳尔特漆业(北京)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金易逊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五万零三百六十九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纳尔特漆业(北京)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金易逊商贸有限公司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被告纳尔特漆业(北京)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二元,由被告纳尔特漆业(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二OO八 年 十一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李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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