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ckquote id="weqoq"></blockquote>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legend id="weqoq"></legend>
  • <center id="weqoq"><sup id="weqoq"></sup></center>
  • <legend id="weqoq"><input id="weqoq"></input></legend>
  •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张自利与北京市平谷区金海宾馆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9-1-9)



    张自利与北京市平谷区金海宾馆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平民初字第00061号
    原告张自利,男,195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瑞雪,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金海宾馆。住所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管理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柴振山,经理。

    原告张自利与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金海宾馆(以下简称金海宾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启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自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瑞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海宾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自利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3月28日签订一份合作经营协议,双方约定合作经营被告的康乐宫桑拿洗浴、三层KTV包房五间、中厅两间、二层宿舍区、一层美容美发室,合作期限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07年3月31日止。后双方于2007年1月31日续签该协议,一致同意将合作期限延长至2010年1月31日。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原告自筹费用对合作区域进行维修改造,在合作期限内的收益由被告代收,双方按照一定比例进行分成。协议签订后,原告投入74 370元进行装修、改造。但2007年,因被告改变经营策略,导致原告一直不能正常经营。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导致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该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依法解除该协议,对于原告投入的装修、改造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此外,被告对于原告应得的7 410元分成费用始终未结算,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赔偿原告投入的装修、改造费用74 37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经营收入分成款7 410元。

    金海宾馆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确定双方合作经营被告的康乐宫内的部分娱乐项目,合作期限为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协议同时约定原告在合作期满后,享有优先续约权。此合同的第13条约定,双方合作期满,原告未能延续经营本协议规定的合作经营项目,被告按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折旧标准给予原告投入的固定资产进行损失补偿,原告固定资产按补偿价格归被告所有。2007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在原《协议书》确定的合作内容不变的基础上,将合作期限续签至2010年1月31日,但双方未实际履行此续签的协议书。现原告以其在履行2006年3月28日所签订协议的过程中,被告应付原告经营收入分成费及因被告原因造成双方所续签的协议无法实际履行,被告应赔偿原告先前投入的装修、改造费为由,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于2007年1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赔偿原告投入的装修、改造费用74 37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经营收入分成款7 410元。

    另查明, 2008年11月26日,金海宾馆的法定代表人柴振山为原告出具“金海宾馆康乐宫与张自利合作经营有关事宜说明”,柴振山在该说明中认可张自利在双方合作经营期间投入74 370元,用于添置固定资产和装修,另外对于双方合作经营期间张自利应得的利润分成7410元未予结算。2、自2007年初至今,张自利与金海宾馆之间未实际履行合作经营项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两份、金海宾馆的法定代表人柴振山为原告出具“金海宾馆康乐宫与张自利合作经营有关事宜说明”,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自利与金海宾馆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由于自2007年初至今,张自利与金海宾馆之间未实际履行合作经营项目,双方的合同现处于中止状态,且根据金海宾馆的经营现状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张自利要求解除双方于2007年1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金海宾馆还应依据合同的约定,赔偿张自利因经营投入而造成的损失,同时向张自利支付利润分成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四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张自利与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金海宾馆于二○○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金海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自利因经营投入而造成的损失七万四千三百七十元;

    三、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金海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张自利合作经营期间应得的利润分成款七千四百一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二十二元,由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金海宾馆负担(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张启如




    二○○九年 一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贾晓楠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

    欧美精品一区二区蜜臀亚洲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