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明顺与被告吴明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2008-2-19)
原告吴明顺与被告吴明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巫法民初字第0109号
原 告吴明顺,男,生于1933年8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宣和,巫溪县凤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告吴明杨(又名吴明扬),男,生于1947年5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光林,巫溪县白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胡显明,巫溪县白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08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明顺与被告吴明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熊礼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被告吴明杨拆除了原告吴明顺的房屋,并在该房屋原宅基地上与原告吴明顺共同新建房屋(座落于菱角乡望乐村二社吴家湾),后因被告吴明杨未能对原告吴明顺的居住问题给予妥善的安置,双方遂发生纠纷,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吴明杨已拆除原告吴明顺的房屋并已在该房屋原宅基地上与原告吴明顺共同新建的房屋(座落于菱角乡望乐村吴家湾)一栋,由原、被告共有。原告吴明顺现居住该房屋第一层的两间小二间房屋(位于堂屋的北侧),由被告吴明杨定于2008年4月20日前完成下列工作:将该房屋第一层堂屋的地面用水泥浇注,并将该屋后垮塌的土方清除。被告吴明杨定于2008年2月21日前将原告吴明顺的棺木搬进该房屋。
二.被告吴明杨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应对原告吴明顺履行必要的扶助义务。
三.若被告吴明杨已按本协议第二条向原告吴明顺如实履行了扶助义务,则原告吴明顺依据本协议第一条所拥有的房屋份额在其离世后归被告吴明杨所有。
四.原告吴明顺放弃要求被告吴明杨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
五.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明杨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熊 礼 平
二OO八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倩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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