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良付、李善秀与被告李进军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2008-4-7)
原告金良付、李善秀与被告李进军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巫法民初字第01104号
原 告金良付,男,汉族,生于1958年1月12日,身份证号(略),务农,重庆市巫溪县人,住(略)。
原 告李善秀(金良付之妻),女,汉族,生于1959年12月1日,身份证号(略),务农,重庆市巫溪县人,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董兴浩,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宏居(李善秀之姐夫),男,汉族,生于1946年1月15日,住(略)。
被 告李进军,男,汉族,生于1987年6月2日,身份证号(略),务农,重庆市巫溪县人,住(略)。
被 告李仕荣(李进军之父),男,汉族,生于1953年4月12日,务农,重庆市巫溪县人,住址同上。
被 告梁伦英(李进军之母),女,汉族,生于1958年2月1日,务农,重庆市巫溪县人,住址同上。
被 告向成明,男,汉族,生于1987年12月30日,身份证号(略),务农,重庆市巫溪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万奇,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向廷成,巫溪县白鹿镇人民政府退休干部。
被 告任泽华(向成明之父),男,汉族,生于1952年5月5日,务农,重庆市巫溪县人,住址同上。
被 告童发香(向成明之母),女,汉族,生于1957年12月19日,身份证号(略),务农,重庆市巫溪县人,住址同上。
原告金良付、李善秀之子金本山(诉讼过程中死亡,李善秀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被准许)与被告李进军、李仕荣、梁伦英、向成明、任泽华、童发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因被告李进军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李进军在公告期内及期满后一直未到庭应诉。本院于2008年3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本山的委托代理人金良付(特别授权)、董兴浩,被告梁伦英,被告向成明的委托代理人聂万奇、向廷成及被告任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进军、李仕荣、童发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在诉讼过程中,金本山于2008年3月31日死亡,原告金良付、李善秀遂作为赔偿权利人申请以原告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08年4月7日继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良付及原告李善秀委托的代理人董兴浩,被告向成明的委托代理人聂万奇、向廷成及被告任泽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发香、李进军、李仕荣、梁伦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良付、李善秀诉称,2007年10月19日,被告向成明将无号牌的“新感觉”两轮摩托车交给无驾驶资质的李进军驾驶,车上有向成明、金本山同乘。李进军驾车行至渝巫路449KM+200M处,由于李进军操作不当,导致摩托车翻于公路右边,造成我儿子金本山重度受伤。事故发生后,巫溪县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李进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本山受伤治疗后,无法康复,造成终身残疾,遂于2007年11月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上述六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补助、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40余万元,且由六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在该案诉讼过程中,金本山因伤势严重经治疗无效而于2008年3月31日死亡。我夫妇作为金本山的父母,现以原告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要求六被告赔偿我方死亡赔偿金57480元、丧葬费10000元、医疗费4019.30元、误工费5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966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13047.30元。因被告李进军、向成明均尚未独立生活,仍随其各自的父母生活,故要求被告李进军、向成明的父母承担垫付责任。
被告李进军、李仕荣没有提出答辩。
被告梁伦英辩称,金本山、李进军、向成明骑摩托车于2007年10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交通警察大队作了责任认定也是事实,但我不知道该责任是如何划分的。我认为赔偿责任不应由李进军一人承担,向成明、金本山均应承担部分责任。李进军已年满19岁,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已与我们分家,且外出不知去向。我们当父母的负担较重,承担不起这么高的赔偿责任,故李进军应承担的部分责任只能由李进军自行负担。
被告向成明辩称,2007年10月19日,金本山邀约我与李进军一道到通城去玩,我们三人均一同乘座我的摩托车。在返回途中,由李进军驾驶摩托车,开得很快,我提醒他开慢点,他不听。当摩托车行驶至一弯道时,终因车速太快而发生事故。因此次事故造成金本山终身残疾以致死亡是事实。根据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李进军负全部责任。金本山无过错,向成明也无过错。对金本山的损失只能由李进军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应负担赔偿责任,我只承担我应负担的连带责任。因我已年满18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我的父母任泽华、童发香不应作为被告承担赔偿的垫付责任。
被告任泽华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我无异议。我儿子向成明已年满18岁,故我与童发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同意向成明的答辩意见。
被告童发香没有提出答辩。
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金本山的代理人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金本山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金本山的基本情况。
2.巫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并由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金本山在该事故中无责任。
3.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询问证人王兴仁、向宏居、李宗华的询问笔录及巫溪县城厢镇白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以证明被告李进军现仍跟随并依靠其父母李仕荣、梁伦英生活,进一步证明其起诉要求被告李仕荣、梁伦英对李进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垫付责任的理由正当。
4.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询问向成明、童发香的询问笔录及购车发票的复制件,以证明金本山、李进军、向成明于2007年10月19日一路同乘向成明提供的摩托车,目的是去通城乡探望金本山的女友,向成明现在靠其父母任泽华、童发香提供生活来源,李进军、向成明均无驾驶证,同时证明涉案摩托车系任泽华、童发香夫妇出资以其长子向成军(其已结婚另成家多年)之名义购买而供以任泽华、童发香、向成明等人为家庭成员的家庭共有并共同管理使用。进一步证明其起诉要求被告任泽华、童发香就向成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垫付责任的理由正当。
5.巫溪县人民医院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收据、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以证明金本山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害后果,进一步证明金本山主张的诉讼请求是有事实依据的。
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被告向成明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巫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向成明、金本山、李进军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向成明、金本山、李进军同乘一辆摩托车的目的是去探望金本山的女友,并证明三人均无驾驶证。
2.被告向成明、童发香的户口登记卡,以证明被告向成明、童发香的基本情况。
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证明向成明提供的涉案摩托车的来源是合法的。
4.巫溪县城厢镇白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以证明向成明已成年,童发香已不再是向成明的监护人,因此童发香不应对向成明的过错承担责任。
5.巫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并由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责任认定,向成明在该事故中无责任。
针对金本山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梁伦英、被告向成明的代理人、被告任泽华分别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梁伦英提出:对证据2即巫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的结论有异议,其认为该交通事故的责任不应由李进军一人承担。对金本山提供的证据材料所证明的其他内容无异议。
被告向成明的代理人提出:证据3中即证人王兴仁的证言反映事故摩托车是由向成明的父亲任泽华出资购买的内容不实,事实上是向成明的哥哥向成军买后赠送与向成明的。对金本山提供的证据材料所证明的其他内容无异议。
被告任泽华提出:证据3中即询问证人王兴仁的证言反映事故摩托车是由向成明的父亲任泽华出资购买的内容不实,事实上是向成明的哥哥向成军将钱借给向成明后由向成明买的。对金本山提供的证据材料所证明的其他内容无异议。
针对被告向成明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金本山的代理人及被告梁伦英、任泽华分别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金本山的代理人提出:证据1中巫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李进军的询问笔录反映向成明、金本山、李进军同乘一辆摩托车的目的是去偷摩托车的内容不是事实,事实上并不是去偷车。证据4即巫溪县城厢镇白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反映向成明的母亲童发香现已不再是向成明的监护人而不应对向成明的过错承担责任的内容,不是事实,事实上向成明现仍依靠其父母生活。对被告向成明提供的证据材料所证明的其他内容无异议。
被告梁伦英、任泽华对被告向成明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所证明的内容无异议。
在2008年4月7日第二次继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时,原告金良付、李善秀另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巫溪县城厢镇白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以证明金本山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医治无效于2008年3月31日死亡。
2.原告金良付、李善秀的户口登记卡,以证明原告金良付、李善秀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材料所证明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向成明的代理人、被告任泽华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结合当事人所举的证据材料及质证意见,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
2007年10月19日,原告金良付、李善秀之子金本山与被告向成明、李进军相互邀约,三人同乘被告向成明无偿提供的“新感觉”两轮摩托车(无号牌)到巫溪县通城乡玩耍。在返回途中,被告向成明将摩托车交给无驾驶资质的李进军驾驶,向成明、金本山同乘于该车。当被告李进军驾车行至渝巫路449KM+200M处,由于李进军操作不当,导致摩托车翻于公路右侧,造成金本山、向成明、李进军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巫溪县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进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驾驶机动车超过核定载客人数是引发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向成明、金本山不承担责任。
金本山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巫溪县人民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019.30元、交通费100元。后经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为:金本山的伤残程度系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员人数为2人,……。并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金本山受伤后一直瘫痪在床,经医治无效于2008年3月31日死亡。金本山现既无配偶也无子女。
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摩托车系被告向成明的父母任泽华、童发香夫妇出资以向成军(任泽华、童发香之长子,其已结婚另成家多年)的名义购买并由包括被告任泽华、童发香、向成明在内的家庭成员共有并共同管理使用,该车尚未办理行驶证。
另查明,原告金良付、李善秀均系农业人口。重庆市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874元/年、职工平均工资19215元/年。
在金本山死亡后,本院于2008年4月1日及时召集原告金良付、原告李善秀的代理人向宏居及被告梁伦英、被告向成明的代理人聂万奇、向廷成,并邀请当地基层调解委员会成员到场协助调解。经主持调解,各方达成由李进军、向成明各赔偿原告损失25000元的协议。事后,向成明以其本人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为由不承认该协议的效力而未按协议付款。被告李进军的家人已按协议向原告金良付、李善秀给付了赔偿款25000元,现原告金良付、李善秀已当庭表示对被告李进军本应赔偿的其余损失自愿放弃,并放弃要求被告李仕荣、梁伦英就李进军本应赔偿的其余损失承担垫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向成明就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赔偿,并要求被告任泽华、童发香承担垫付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因共同的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李进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驾驶机动车超过核定载客人数,是引发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其具有明显的重大过错,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向成明擅自将无行驶证的家用摩托车交给无驾驶证的李进军驾驶,且明知该车搭乘人员已超过法定载客人数,其不但不予以制止,反而与金本山、李进军同乘,放任该违章行为的发生,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般过错,故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次要赔偿责任。而本案中的事故摩托车系被告任泽华、童发香出资购买,并由包括被告任泽华、童发香、向成明在内的家庭成员共有并共同管理使用,由于被告任泽华、童发香对该车疏于管理,放任被告向成明将无行驶证的摩托车驶出家门交给无驾驶证的李进军上路驾驶,从而酿成事故。对该事故的发生,被告任泽华、童发香与被告向成明作为摩托车的所有人,均存在着对摩托车管理不善的共同过失。且被告向成明目前尚未独立生活,而依靠其父母即被告任泽华、童发香生活。故基于被告向成明在本案中的过错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向成明、任泽华、童发香共同负担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死者金本山明知该车搭乘人员已超过核定载客人数,其仍搭乘于该车,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轻微过错,且属无偿搭乘,因此应酌情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原告金良付、李善秀应自行负担一部分损失。
虽然巫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李进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驾驶机动车超过核定载客人数是引发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向成明、金本山不承担责任”,但该认定行为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其拥有的行政职权和专业技术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引发原因及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而作出认定的行政行为,并不是对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本院在本案民事诉讼中只能将该认定书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证据材料而决定是否予以采信,而不能当然的将其直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对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应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引发原因及事故当事人的责任的认定基础上,根据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按照民事诉讼中侵权责任的过错归责原则另行归责。因此,被告向成明以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无过错为由而认为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其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了金本山受伤致残而瘫痪在床达5个月之久、以致死亡的损害后果,使金本山生前在肉体上、精神上遭受了常人难以忍受的痛苦。金本山死亡后,原告夫妇作为金本山的父母,不论在物质上还是在精神上均遭受了损害。故本院对原告金良付、李善秀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4019.3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4980元(即30元/日.人×住院4日×2人+30元/日.人×自出院之日至金本山死亡之日158日×1人)、误工费540元(即30元/日.人×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之日18日×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即12元/日×住院4日)、鉴定费1200元、死亡赔偿金57480元(即2874元/年×20年)、丧葬费9607.50元(即19215元/年×0.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87974.80元。各方当事人应根据各自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过错责任对该损失予以分担,即:应由被告李进军赔偿60%即52784.88元,被告向成明、任泽华、童发香共同赔偿30%即26392.44元,其余10%的损失由原告金良付、李善秀自行负担。鉴于被告李进军的家人已向原告金良付、李善秀给付了赔偿款25000元,且原告已当庭表示对被告李进军本应赔偿的其余损失自愿放弃,并放弃要求被告李仕荣、梁伦英就李进军本应赔偿的其余损失承担垫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其权利予以合理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对各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认可。
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法院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具体内容详见附页),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进军赔偿原告金良付、李善秀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费用合计52784.88元(被告李进军已给付25000元,其余部分已由原告金良付、李善秀自愿放弃)。
二.由被告向成明、任泽华、童发香共同赔偿原告金良付、李善秀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费用合计26392.44元, 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并由被告向成明、任泽华、童发香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金良付、李善秀自行负担损失费用8797.48元;
四.驳回原告金良付、李善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若赔偿义务人不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已由金本山预交),由原告金良付、李善秀负担100元,被告向成明、任泽华、童发香共同负担100元,被告李进军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 礼 平
审 判 员 贾 尚 安
审 判 员 何 太 斌
二○○八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姜 素 萍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文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法院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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