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冉华清与被告肖发轩、钟大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2008-5-21)
原告冉华清与被告肖发轩、钟大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巫法民初字第00362号
原 告:冉华清,男,汉族,生于1956年8月5日,中师文化,重庆市巫溪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冉龙柱,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肖发轩,男,汉族,生于1956年3月28日,初中文化,巫溪县上磺供销社下岗职工,重庆市巫溪县人,住(略)。
被 告:钟大海,男,汉族,生于1941年5月21日,初中文化,巫溪县供电公司退休职工,重庆市巫溪县人,住(略)。
原告冉华清与被告肖发轩、钟大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礼平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告冉华清的委托代理人冉龙柱、被告肖发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大海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华清诉称,被告肖发轩、钟大海二人因合伙做钢材生意缺乏经营资金,于2000年2月17日向原告借现金1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0‰。现已经8年时间,二被告仅在中途于2004年给过5000元利息。原告后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均故意拖欠,特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4800元。
被告肖发轩辩称,我与钟大海二人因合伙做钢材生意向原告借款是实,已偿还部分后尚欠1万元,由钟大海经手向原告书写了借条,并约定按月利率10‰计付利息。我现在与钟大海早已散伙,我与钟大海已委托上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冉秀川代为处理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欠原告的这1万元借款确实该还,但应等冉秀川将别人欠我们的钱代为收回后再偿还给原告。
被告钟大海没有提出答辩。
原告冉华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 原告冉华清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本人的基本情况。
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肖发轩、钟大海二人为合伙经营钢材销售业务,于2000年2月17日向原告借现金1万元用于经营钢材销售业务的资金周转,并约定自2000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10‰计息。
经庭审质证,被告肖发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肖发轩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所确认的事实与证据,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肖发轩、被告钟大海二人因合伙经营钢材销售业务需资金周转,遂共同于2000年2月17日向原告冉华清借款1万元,并约定自2000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10‰计付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收此借款,二被告委托巫溪县上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冉秀川于2004年向原告冉华清给付了截止2004年4月17日前的利息5000元。从此以后,二被告就该笔借款本金1万元及2004年4月17日以后的利息一直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冉华清与被告肖发轩、钟大海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在原告冉华清已向二被告提供借款后,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因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并未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故二被告除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外,还应按约定的利率给付利息。鉴于二被告已将2004年4月17日前的利息予以给付,故二被告尚应给付的利息应自2004年4月18日起计算。由于本案借款系基于二被告合伙经营钢材销售业务所产生的债务,故在本案中,二被告作为合伙人应对此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二被告都负有向原告全部清偿此笔债务的义务。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详见附页),判决如下:
被告肖发轩、被告钟大海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给原告冉华清借款1万元,并自2004年4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0‰向原告冉华清给付利息;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已由原告冉华清预交),由被告肖发轩、被告钟大海各负担42.5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熊 礼 平
二○○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 素 萍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文
第三十五条 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人追偿。
第八十七条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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