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万宝、习佳兵与被告杜发令、王永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2008-6-21)
原告苏万宝、习佳兵与被告杜发令、王永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巫法民初字第522号
原 告 苏万宝,男,生于1981年3月1日,汉族,陕西省镇坪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 告 习佳兵,男,生于1974年12月16日,汉族,陕西省镇坪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 易泽林,陕西振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 杜发令, 男,生于1965年1月7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住(略)。
被 告 王永华, 男,生于1956年5月9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住(略)。
本院于2008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苏万宝、习佳兵与被告杜发令、王永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郑达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07年11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仔猪61头,支付价款27650元,运回陕西镇坪饲养,同月7日开始发病,经兽医治疗无效陆续死亡。2007年11月29日,原告到巫溪找被告协商损失赔偿事谊,经协商,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方赔偿给原告方损失21000元,其它损失原告方自愿放弃。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永华当场给付了现金500元,对下差的20500元,王永华、杜发令分别给原告出据了10000元、10500元的欠条,分别定于2008年农历正月30日和2007年12月31日前付清,若界期不付清,均约定承担债权人到巫溪的所有差旅费,王永华另约定承担违约金2000元。 逾期后,经原告电话催收,二被告均没有给付欠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20500元,承担违约金2000元以及原告的差旅费、误工损失费15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王永华在10日即2008年7月1日内给付原告苏万宝、习佳兵欠款10000元。
二、被告杜发令在10日即2008年7月1日内给付原告苏万宝、习佳兵欠款10500元。
三、原告苏万宝、习佳兵在10日即2008年7月1日内没有领到王永华、杜发令给付的欠款,则由王永华、杜发令另行支付给原告违约金2000元、差旅、误工费1500元。
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被告王永华、杜发令自愿各自承担1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郑达 俊
二00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金 波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