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仲文交通肇事案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2008-9-26)
胡仲文交通肇事案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巫法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仲文,男,1989年8月13日出生,身份证编号(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08年8月19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
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0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仲文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仲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胡仲文无证驾驶渝FS7069摩托车搭乘胡长美从巫溪县峰灵乡往上磺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双塘路13KM+600M路段,因被告人胡仲文操作不当,致使所驾摩托车将行人刘元彩撞倒受伤。后被告人胡仲文将刘元彩送往巫溪县人民医院救治,刘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巫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仲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元彩、胡长美不承担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仲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伯海、胡长美、李上林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公交认字[2008]第001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户口证明,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仲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仲文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胡仲文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受害方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仲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其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夏顺平
二00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自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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