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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橫縣:馮兆武、覃文漢詐騙案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橫縣人民法院(2005-8-3)



    橫縣:馮兆武、覃文漢詐騙案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橫縣人民法院
                      刑事 判 決 書
      
    (2005)橫刑初字第118號
      
      
      公訴機關(guān)橫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馮兆武,男,1945年10月10日出生,廣西南寧市人,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住(略)。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05年2月16日被橫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橫縣看守所。
      辯護人王和平,橫原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辯護人覃其鳳,橫原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覃文漢,男,1930年5月18日出生,廣西橫縣人,漢族,初中文化,退休職工,住(略)。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05年4月26日被橫縣公安局逮捕,F(xiàn)羈押于橫縣看守所。
      辯護人雷德強,志明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橫縣人民檢察院以橫檢刑訴(2005)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馮兆武、覃文漢犯詐騙罪,于200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橫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鴻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馮兆武及其辯護人王和平、覃其鳳,被告人覃文漢及其辯護人雷德強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橫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馮兆武、覃文漢互相勾結(jié),密謀于2003年3月至2004年3月間,以尋找國民黨遺留財寶為由,先后多次騙取覃以常人民幣14300元,占為已有。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guān)提供了相應(yīng)的證據(jù)。公訴機關(guān)認(rèn)為,被告人馮兆武、覃文漢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gòu)事實的方法,共同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他們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guī)定,應(yīng)當(dāng)以詐騙罪追究他們的刑事責(zé)任。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馮兆武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辯護人提出公訴機關(guān)指控兩被告人共同詐騙的數(shù)額不應(yīng)認(rèn)定為14300元,而應(yīng)是9800元;被告人馮兆武認(rèn)罪態(tài)度好,且愿意退回贓款,應(yīng)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馮兆武及其辯護人均無證據(jù)向本院提供。
      被告人覃文漢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無異議,對指控的事實有異議,提出其沒有與馮兆武密謀,是馮兆武騙其的,其從覃以常處只要到9800元,且已交給馮兆武。辯護人提出詐騙14300元不準(zhǔn)確,應(yīng)是11500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文漢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yīng)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覃文漢及辯護人雷德強均無證據(jù)向本院提供。
      經(jīng)審理查明,2003年3月的某一天,被告人馮兆武、覃文漢密謀生財之道,被告人馮兆武提出利用尋找國民黨遺留財寶為由,騙取他人錢財,被告人覃文漢表示同意。之后,被告人覃文漢回到家鄉(xiāng)找到覃以常,許諾如入股尋找可以得到高額現(xiàn)金回報,要求覃以常入股,覃以常同意入股。此后,至2004年3月間,被告人覃文漢伙同被告人馮兆武先后多次騙取覃以常人民幣14300元。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馮兆武、覃文漢已全部退回所得贓款。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guān)提供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rèn)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害人覃以常的陳述及其提供的5份收款辦事承諾、2份收條、1份借條證實,2003年3月份,覃文漢在馬山街對其說,現(xiàn)在在海南有一個公司專門尋找國民黨遺留財寶,叫其入股,可以得到分紅,其信以為真,當(dāng)日即交1000元錢給覃文漢,過了半個月,覃文漢介紹其認(rèn)識馮兆武,說是公司的人,這樣,其從2003年4月至2004年3月間多次被馮兆武、覃文漢以尋找國民黨遺留財寶,將得到高額現(xiàn)金回報為由騙取其現(xiàn)金共14300元。
       2、證人覃家傳的證言證實,2003年8月的一天,橫州街的馬容帶覃文漢到其家問其是否見過國民黨的錢,其說見過。過了十日,覃文漢打電話叫其到橫州汽車站一旅社,到旅社后,覃文漢和一個50歲左右的人已在那里等了,覃文漢說那個人是他兄弟,之后,見覃文漢從那個人手中接過800元錢給其,說是作為尋找國民黨幣的路費,還說找到國民黨幣回來后大家分。同時證實,收購國民黨幣沒有這回事,是大家互相利用來騙人的。
       3、證人陳金芬的證言證實, 2003年8月份,覃文漢、馮兆武、覃以常經(jīng)常在其家住,他們談話時其均在場見,說是有一批以前留下來的古幣,其聽后知道是一個騙局。2003年9月,覃以常送1000元到金隆旅社給馮兆武,其和覃文漢均在場,后馮兆武分200元給覃文漢。同時證實,2004年初,其因建房欠了很多錢,覃文漢向覃以常借3000元錢給其。
       4、被告人馮兆武、覃文漢對他們采用虛構(gòu)事實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的事實所作的供述。
      本院認(rèn)為,被告人馮兆武、覃文漢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gòu)事實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他們的行為已構(gòu)成詐騙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馮兆武、覃文漢犯詐騙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馮兆武提出犯意,被告人覃文漢積極尋找目標(biāo)實施詐騙,兩人的行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應(yīng)按照他們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因此,被告人覃文漢的辯護人提出覃文漢是本案的從犯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認(rèn)定被告人馮兆武、覃文漢共同詐騙覃以常的現(xiàn)金14300元,有被害人覃以常的陳述及其提供的收款辦事承諾、收條、借條等證實,因此,對被告人馮兆武、覃文漢及其他們的辯護人提出公訴機關(guān)指控詐騙的數(shù)額有出入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被告人覃文漢提出其沒有密謀,是馮兆武騙其的辯護意見,因與事實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納。本案在審理中,兩被告人主動退回所得的贓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鑒于兩被告人認(rèn)罪態(tài)度好又積極退回贓款,有悔罪表現(xiàn),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以宣告緩刑。為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公民的合法財產(chǎn)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馮兆武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2500元。(罰金在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nèi)一次性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二、被告人覃文漢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2500元。(罰金在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nèi)一次性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梁進
                                審 判 員  黃秋蓮
                                代審判員 李英杰
      
                                二ΟΟ五年八月三日
      
                                書 記 員 廖世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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