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泰知初字第7号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11-1)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泰知初字第7号
原告泰安泰山人家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东首(凤台)。
法定代表人赵兴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琛。
委托代理人高兴安。
被告泰安市泰山龙池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后上庄。
法定代表人张佃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栋,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安泰山人家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市泰山龙池酒业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佃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栋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琛、高兴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安泰山人家酒业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宁阳金彩山酒业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准注册“泰山人家”商标,有效期自2002年11月28日至2012年11月27日止。2006年6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批准,将该商标转让我公司。2004年期间在市场上发现被告生产大批的各类酒均以“泰山人家”的商标销售。我公司于2006年诉至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2006年由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泰知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告当庭写一保证书,其内容是自此停止使用“泰山人家”商标,如再使用该商标,造成侵权承担一切法律后果。现被告至今仍继续非法使用“泰山人家”商标,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损害了我公司的市场声誉。被告已侵犯我公司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被告泰安市泰山龙池酒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认为的被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已经中院(2006)泰知初字第6号调解结案,结案后被告履行了调解协议,自此没有生产和销售此酒,而且调解第三项明确约定纠纷解决后原告不得就此纠纷再行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否则该责任由原告承担。原告这次以同一事实起诉我方,违背了一事不再诉的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从程序方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商标注册证原件一份;
2、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原件一份;
3、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原件一份;
4、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原件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泰山人家”商标由山东金彩山有限公司依法转让给原告,原告拥有该商标专用权。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一份;
6、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一份;
7、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一份;
证据5、6、7证明原告系依法注册的法人,具有主体资格。
8、卫生许可证副本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经营项目属于许可范围,具有生产销售资质;
9、奖状原件一份,由山东省轻工业办公室于2005年10月颁发,证明泰山人家品牌在当地属知名品牌,属于销售量很好的产品,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的损失;
10、新泰市石莱镇江南茶庄出具的收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正在销售,侵权仍在继续;
11、(2006)泰知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以前侵犯原告商标使用权,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12、被告产品照片3张;
13、被告产品泰山人家桶酒1桶;
证据12、13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泰山人家”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如下:
对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四份证据客观、合法,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应予采信。
对证据5、6、7、8,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5、6、7、8客观、合法,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应予采信。
对证据9,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泰山人家牌泰山人家酒为2005年山东白酒创新品牌,应予采信。
对证据10,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说明双方存在销售关系,2、该证据来源不清,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3、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陈述的仍在生产、销售的观点,不能充分说明被告在上次起诉结案后持续性生产并销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件,其上加盖有新泰市石莱镇江南茶庄发票专用章,其真实性、合法性应予确认,至于能否证明被告正在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断。
对证据11,被告存有异议,认为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是一样的,属于重复起诉。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合法,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应予采信。
对证据12、13,被告认为照片不是实物,只能从另一个侧面说明存在酒的包装,桶酒的实物不能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仍在生产销售,桶酒上没有生产日期,不能证明双方调解后被告仍在生产。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合法,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应予采信。至于能否证明被告仍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则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
被告未提供证据。
基于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2年宁阳金彩山酒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泰山人家”文字商标,取得该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为第2007592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白兰地、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酒(利口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蒸煮提取物,注册有效期自公元2002年11月28日至2012年11月27日止。2004年10月22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第2007592号商标注册人为山东金彩山酒业有限公司。2005年6月10日,国家商标局出具第2007592号商标的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人为泰安泰山人家酒业有限公司。2006年6月2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2007592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泰安泰山人家酒业有限公司。2005年10月,山东省轻工业办公室向山东金彩山酒业有限公司颁发奖状,证实其生产的泰山人家牌泰山人家酒为2005年山东白酒创新品牌。
2006年1月9日,原告曾以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酒产品上标注“泰山人家”字样、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案号为(2006)泰知初字第6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泰山人家”文字商标权的侵权行为;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三、本纠纷调解解决后,原告或任何第三方不得就此纠纷再行追究被告的有关法律责任,否则,该责任由原告承担。本院(2006)泰知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
2007年4月14日,原告在新泰市石莱镇江南茶庄购买被告生产的桶装白酒两桶,商标为“宏帅”,商品名称为“泰山人家”,其外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有“泰山人家”字样,没有标注生产日期。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系在(2006)泰知初字第6号案件调解结案后开始生产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泰山人家”桶装酒,应对这一待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控侵权产品上并未标注生产日期,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仅仅能够证明其在市场上购买到了被告所生产的“泰山人家”桶装酒,但是,销售的时间并不能等同于生产的时间,而且本案当中的销售行为亦并非被告实施;虽然被告承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所生产,但被告同时辩称是在(2006)泰知初字第6号案件结案前生产,况且对这个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也不应由被告承担;若原告现在主张“泰山人家”桶装酒的生产系在(2006)泰知初字第6号案件起诉前,也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案件起诉时并不知晓被告之前生产“泰山人家”桶装酒,况且在本案中原告一直主张被告系在(2006)泰知初字第6号案件结案后生产并销售该酒。原告对其所主张的被告在(2006)泰知初字第6号案件调解结案后开始生产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泰山人家”桶装酒,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泰安泰山人家酒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泰安市泰山龙池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泰安泰山人家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献武
审 判 员 尹 波
代理审判员 张立胜
二OO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迎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