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曹文、彭福萍與被上訴人陳愛萍、徐紹根民間借貸糾紛案
——江西省萍鄉(xiāng)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8-17)
上訴人曹文、彭福萍與被上訴人陳愛萍、徐紹根民間借貸糾紛案民事判決書
江西省萍鄉(xiāng)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7)萍民一終字第131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曹文,男,1966年8月18日生,漢族,湖南省衡陽市人,南昌鐵路公安局刑警支隊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童一新,江西萍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彭福萍,男,1966年10月2日生,漢族,江西省萍鄉(xiāng)市人,蘆溪縣交警大隊干警,住(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愛萍,男,1968年4月18日,漢族,江西省萍鄉(xiāng)市人,個體戶,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洪全,江西振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徐紹根,男,1958年10月27日生,漢族,江西省宜春市人,個體戶,住(略)。
上訴人曹文、彭福萍因與被上訴人陳愛萍、徐紹根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萍鄉(xiāng)市湘東區(qū)人民法院(2006)湘排民初字第8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了由審判員易康擔任審判長、助理審判員楊發(fā)良主審、審判員高建萍參加評議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鄧寒擔任記錄。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陳愛萍通過曹文、彭福萍認識徐紹根,二人在湘東承包鐵路土方工程。2005年元月28日,徐紹根向陳愛萍出具借條,借款167500元,約定還款方式為2005年4月中旬還清,如4月中旬沒還清,由曹文和彭福萍歸清。2005年2月26日,曹文和彭福萍簽字認可。期限屆滿后,徐紹根償付陳愛萍97500元,尚有70000元未還。經(jīng)陳愛萍多次催討未果,遂于2006年8月2日訴至本院,請求判令徐紹根償還欠款并承擔利息,曹文和彭福萍承擔連帶責任。
原審法院認為,徐紹根向陳愛萍出具借條借款,約定2005年4月中旬還清。如4月中旬沒還清,由曹文和彭福萍歸清。同年2月26日,曹文和彭福萍簽字認可的事實客觀存在。從欠條的內容來看,曹文和彭福萍是作為保證人的身份,保證債務人徐紹根履行債務。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按照約定由保證人曹文和彭福萍履行。保證人履行債務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故本案中曹文和彭福萍應承擔履行債務的全部責任,而債務人徐紹根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曹文和彭福萍辯稱自己是證明人,借條上沒有“如4月中旬沒還清,由曹文和彭福萍歸清”,是徐紹根事后加上去的,因其所陳述的意見未能有證據(jù)推翻陳愛萍提供的原始證據(jù),故其意見不予采信。關于陳愛萍提出的償還欠款利息的請求,因雙方在借條上未約定,故不予支持。經(jīng)調解無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三十條規(guī)定,判決:一、曹文和彭福萍共同償付陳愛萍70000元,限在判決生效后10日內一次性付清。由徐紹根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二、駁回陳愛萍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訴訟費3000元,公告費700元,共計3700元,由曹文、彭福萍和徐紹根共同負擔。
一審判決宣判后,上訴人曹文與上訴人彭福萍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稱,(一)借條的部分內容不真實。借條上的“如4月中旬未還清,由曹文、彭福萍歸清”是被上訴人陳愛萍在上訴人簽字后加上去的。(二)即使借條內容屬實,保證也不能成立;即使保證成立,上訴人也已免除了保證責任。(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共同償付被上訴人陳愛萍70000元,由被上訴人徐紹根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是錯誤的。原審判決變更了被上訴人陳愛萍的訴訟請求,因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故借款人徐紹根應負第一償付責任。(四)被上訴人陳愛萍與被上訴人徐紹根的借款是合伙產(chǎn)生的債權、債務,應進行清算。綜上,請求撤銷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訴人陳愛萍在向本院提供的書面答辯意見中辯稱,上訴人認為借條部分內容不真實毫無根據(jù),在未進行鑒定的情況下,只是猜測。由于上訴人承擔連帶責任,故原審判決正確。合伙關系即使成立,也屬于另一法律關系,與本案無關。綜述,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根據(jù)雙方的訴辯意見,并經(jīng)雙方當事人確認,本院歸納本案爭議焦點為:(一)保證行為是否成立;(二)上訴人是否應承擔保證責任。
在二審指定的舉證期限內,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證據(jù)。
二審經(jīng)召集雙方當事人進行詢問及審查原審案卷材料,補充查明,被上訴人陳愛萍于2006年8月2日將本案訴至原審法院前未就被上訴人徐紹根的借款以訴訟或者仲裁方式先行主張權利。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陳愛萍為證明自己的主張?zhí)峁┝私钘l的原件,上訴人曹文、彭福萍認為該借條部分內容不實,未提供足夠的證據(jù)予以推翻,故對其主張不予采納。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之規(guī)定,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本案中,被上訴人徐紹根(債務人)對所借被上訴人陳愛萍(債權人)的款項,約定還款方式為“2005年4月中旬還清。如4月中旬沒還清,由曹文和彭福萍歸清”,反映了被上訴人徐紹根、陳愛萍要求兩上訴人承擔償付責任的意思表示,上述內容具有保證性質;兩上訴人在該借條上簽名,可以確認其保證人身份,保證成立。兩上訴人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雙方約定“如4月中旬沒還清,由曹文和彭福萍歸清”,故兩上訴人的行為屬于一般保證。根據(jù)該條第二款規(guī)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jīng)審判或者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chǎn)依法強制執(zhí)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由于債權人陳愛萍在對兩上訴人提起訴訟之前未就債務人徐紹根的借款以訴訟或者仲裁方式先行主張權利,故兩上訴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另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本案主債務履行期于2005年4月中旬屆滿,雙方未約定保證期間,故保證期間應為2005年4月下旬至2005年10月下旬。根據(jù)該條第二款規(guī)定,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guī)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由于債權人陳愛萍于2006年8月2日將本案訴至原審法院前未對債務人徐紹根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兩上訴人的保證責任已經(jīng)免除。故兩上訴人認為其不應承擔保證責任的上訴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即使兩上訴人應承擔保證責任,在債權人既起訴債務人又起訴保證人的情況下,原審判決保證人承擔第一償付責任而由債務人負連帶責任,缺乏法律依據(jù),應予糾正。綜上,原審判決基本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處理不當,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二)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萍鄉(xiāng)市湘東區(qū)人民法院(2006)湘排民初字第88號民事判決的第二項;
二、撤銷萍鄉(xiāng)市湘東區(qū)人民法院(2006)湘排民初字第88號民事判決的第一項;
三、被上訴人徐紹根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償付被上訴人陳愛萍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一審訴訟費3700元、二審訴訟費4000元,共計7700元,由被上訴人徐紹根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易 康
審 判 員 高 建 萍
代理審判員 楊 發(fā) 良
二00七年八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鄧 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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