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胡立歡與被上訴人戴小春、原審被告肖愛英贈與合同糾紛案
——江西省萍鄉(xiāng)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11-7)
上訴人胡立歡與被上訴人戴小春、原審被告肖愛英贈與合同糾紛案民事判決書
江西省萍鄉(xiāng)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7)萍民一終字第15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胡立歡,男,1963年5月20日生,漢族,個體戶,住(略)。
委托代理人鐘宏威,江西博韜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戴小春,男,1962年2月6日生,漢族,萍鄉(xiāng)市恒春商行業(yè)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吳文軍,江西萍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追加被告肖愛英,女,1962年8月12日生,漢族,個體戶,住(略)。系上訴人胡立歡之妻。
上訴人胡立歡因與被上訴人戴小春、原審被告肖愛英贈與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栗縣人民法院(2007)栗赤民初字第19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易康擔任審判長、助理審判員楊發(fā)良主審、審判員高建萍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07年10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書記員鄧寒擔任記錄。上訴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鐘宏威,被上訴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吳文軍,原審被告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05年1月3日,戴小春所經營的萍鄉(xiāng)市恒春商行與胡立歡、肖愛英所經營的萍鄉(xiāng)市福旺貿易商行簽訂了樟樹貢酒特約經銷商協(xié)議。約定萍鄉(xiāng)市福旺貿易商行為萍鄉(xiāng)市恒春商行的特約經銷商,經營區(qū)域為長平鄉(xiāng)、福田鎮(zhèn)、東源鄉(xiāng)、彭高鎮(zhèn)、田中管理區(qū)、三田硤石管理區(qū),年銷量為5000件。2005年3月17日,萍鄉(xiāng)市福旺貿易商行與萍鄉(xiāng)市恒春商行又訂立了附義務的贈與協(xié)議,作為上述協(xié)議的補充。約定萍鄉(xiāng)市恒春商行向萍鄉(xiāng)市福旺貿易商行贈送面的車一輛,但萍鄉(xiāng)市福旺貿易商行的年銷售量必須達到10000件;如銷售量只達到8000件,不到10000件,則萍鄉(xiāng)市福旺貿易商行應承擔購車款15000元;如銷售量未達到8000件,則承擔全部購車款。2005年4月5日,萍鄉(xiāng)市恒春商行將一輛價值35500元的面的車交付給萍鄉(xiāng)市福旺貿易商行。萍鄉(xiāng)市福旺貿易商行2005年樟樹貢酒的年銷售量未達到8000件。另查明,萍鄉(xiāng)市恒春商行的業(yè)主為戴小春,萍鄉(xiāng)市福旺貿易商行的業(yè)主為肖愛英、胡立歡。
原審判決認為,戴小春以萍鄉(xiāng)市恒春商行的名義與胡立歡以萍鄉(xiāng)市福旺貿易商行的名義簽訂的二份協(xié)議,形式要件完備,意思表示真實,且不違反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屬有效,對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戴小春與胡立歡、肖愛英各自作為業(yè)主均應履行各自義務。雙方簽訂的補充協(xié)議實際上是附義務的贈與合同,該行為為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萍鄉(xiāng)市福旺貿易商行銷售樟樹貢酒的年銷售量未達到8000件,則條件不成就,萍鄉(xiāng)市恒春商行無需贈與面的車給萍鄉(xiāng)市福旺貿易商行。胡立歡、肖愛英應按約承擔全部購車款35500元。故戴小春的訴訟請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應予支持。胡立歡、肖愛英提出戴小春違反協(xié)議,在其經營的區(qū)域內銷售了樟樹貢酒,并設立了多家經銷商,致使其只銷售樟樹貢酒593件,造成其損失32000元,缺乏事實和依據,該辯解理由不予采信。肖愛英、胡立歡應按約足額向戴小春支付全部購車款。胡立歡、肖愛英要求戴小春賠償其32000元損失,因其未依法提出反訴,故不在本案審理。經調解不成,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胡立歡、肖愛英于本判決生效后5日內支付戴小春購車款35500元。本案訴訟費1300元,由胡立歡、肖愛英全部承擔。
一審判決宣判后,上訴人胡立歡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稱,(一)原審判決未對被上訴人違約在先的事實予以認定,導致認定事實錯誤。(二)原審判決處理錯誤。被上訴人違約在先,上訴人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綜上,請求撤銷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訴人戴小春辯稱,原審判決事實清楚。經銷協(xié)議與補充協(xié)議屬于兩個不同的協(xié)議,后者是附條件的贈與合同。上訴人沒有完成補充協(xié)議約定的年銷售量,沒有成就贈與合同約定的條件,應承擔全部購車款。原審判決處理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肖愛英的陳述意見與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相同。
根據雙方的訴辯意見,并經雙方當事人確認,本院歸納本案爭議焦點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是否有誤、處理是否恰當。
在二審指定的舉證期限內,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證據。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基本相同。
本院認為,本案系贈與合同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guī)定,贈與可以附義務。贈與附義務的,受贈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于2005年3月17日簽訂的《補充協(xié)議》中對乙方(胡立歡)要求的年銷售量,即是贈與合同所附的一種義務。上訴人只有完成了補充協(xié)議約定的年銷售量,才能免費取得被上訴人贈與的面的車的所有權。由于上訴人未完成補充協(xié)議約定的年銷售量,根據補充協(xié)議的約定,上訴人應全部承擔購車款。至于被上訴人是否違約,屬于《特約經銷商協(xié)議》約定的范疇,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處理不當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恰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訴訟費1300元,由上訴人胡立歡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易 康
審 判 員 高 建 萍
代理審判員 楊 發(fā) 良
二00七年十一月七日
書 記 員 鄧 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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