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顺刑初字第702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6-12-6)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顺刑初字第70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银宁,男,1983年6月30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日被拘留,2006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祖有(别名李祖友),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6月1日被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经诉字(2006)第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银宁、李祖有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银宁、李祖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银宁、李祖有于2006年5月31日17时许,预谋将李银宁从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北京电力公司顺义供电公司仓上变电站盗窃的物品卖给李祖有。次日4时许,李祖有伙同徐天河(男,42岁,河南省人,另案处理)到该变电站内,将李银宁从变电站内盗窃的110KV变电站专用安全防护接电线(三相接地短路线)3组,废铜线100千克、废铁125千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400元)以2700元价格予以收购。后被告人李祖有行至北京市顺义区站前街肯德基店门前时,被查获。被告人李银宁后被查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银宁、李祖有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银宁、李祖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孙立杰、王恒、牛风虎、黄京波、徐天河的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工作说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银宁、李祖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银宁、李祖有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故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银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日起至2007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祖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日起至2007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宁
二00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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