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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6)顺刑初字第701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6-12-6)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顺刑初字第70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金社,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于甘肃省镇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4日被羁押,2006年8月25日被拘留,2006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被告人杜金辉(别名杜金锋),男,1980年6月5日出生于甘肃省镇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4日被羁押,2006年8月25日被拘留,2006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海军,男,1978年6月2日出生于甘肃省镇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4日被羁押,2006年8月25日被拘留,2006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经诉字(2006)第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社、杜金辉、陈海军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金社、杜金辉、陈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金社、杜金辉、陈海军经预谋后于2006年8月24日23时许,先后两次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的大华租赁公司内的钢模板共计16块、铁架子板7块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03元。后被告人杜金辉、陈海军被巡逻查获。被告人刘金社被抓获。赃物全部被扣押并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金社、杜金辉、陈海军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杜金辉系立功,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金社、杜金辉、陈海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荣旺、肖松岭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劳动合同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身份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社、杜金辉、陈海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金社、杜金辉、陈海军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杜金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金社、杜金辉、陈海军认罪态度较好,故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金社、陈海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杜金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金社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4日起至2007年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杜金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4日起至2006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海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4日起至2007年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 判 员 王 宁



    二00六 年 十二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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