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顺刑初字第676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6-12-8)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顺刑初字第67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永刚,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12月24日被北京市顺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4年10月1日被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28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8月17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8月17日被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经诉字(2006)第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永刚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鹏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永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穆永刚于2004年9月10日上午,在北京市顺义区杨镇曾庄村张淑凤(女,56岁)家中,盗窃人民币1.1万元。被告人穆永刚后被查获。
公诉机关对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提请对被告人穆永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穆永刚在庭审中辩称,其未实施盗窃行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穆永刚于2004年9月10日上午,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曾庄村张淑凤(女,56岁)家中,盗窃人民币11000余元。被告人穆永刚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淑凤的陈述证实,2004年9月10日上午10时许,张淑凤发现其家中物品被人翻动,存放在家中的11000余元钱丢失。(2)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被盗现场的情况并提取了穆永刚遗留在现场抽屉面上的指纹。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穆永刚被抓获的情况。出具的身份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穆永刚的身份情况。(3)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2004年9月10日,北京市顺义区杨镇曾庄村张淑凤家中盗窃案,痕迹是穆永刚右手拇指所遗留。(4)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6)顺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穆永刚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永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穆永刚犯有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穆永刚实施了盗窃行为,有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在案佐证,故其否认其实施了盗窃行为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穆永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17日起至2010年8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穆永刚的非法所得一万一千元,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张淑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建民
人民陪审员 梁家齐
人民陪审员 郑谊群
二00 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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