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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6)顺刑初字第675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6-11-29)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顺刑初字第67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峰,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7日被拘留,2006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经诉字(2006)第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峰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峰与马新齐、刚淼(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于2006年7月17日凌晨,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陈辛庄村东大棚地内,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付某某(男,50岁,顺义区人)、付某某(男,53岁,顺义区人)、陈某某(男,50岁,顺义区人)、刘某某(男,54岁,顺义区人)等人大棚膜320.5千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74元)。被告人赵峰后被查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长雨、付海义、陈仕明、刘广库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工作说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峰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7日起至2007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宁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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