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顺刑初字第664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6-11-29)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顺刑初字第66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玉林(别名郑林),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7日被羁押,2006年9月18日被拘留,2006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经诉字(2006)第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玉林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玉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玉林于2006年9月17日7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天竺村幸福街启芳摩托车修理部内,趁事主李某某(男,25岁,山东省人)熟睡之机,拿走其钥匙打开修理部内写字台的抽屉,将里面的人民币2000元盗走。后被告人郑玉林被查获。赃款被扣押并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玉林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玉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雷雷的陈述、证人毛军、吴军海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顺义区支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出警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玉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玉林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玉林认罪态度较好,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玉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宁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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