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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6)顺刑初字第663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6-11-29)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顺刑初字第66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新龙(别名小龙),男,1988年6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盗窃于2006年4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6年5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7日被羁押,2006年7月8日被拘留,2006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经诉字(2006)第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新龙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新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魏新龙于2006年7月3日3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牛山镇维尼纶厂生活区2号楼前盗走事主陈某某(男,41岁,北京市人)停放在此的蓝色金城铃木AX100型二轮摩托车1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元。

    (二)被告人魏新龙伙同侯阳阳(男,15岁,顺义区人,已另案处理)于2006年7月6日0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牛山镇水泥厂家属院内,盗走事主宋某某(男,26岁,内蒙古自治区人)停放在此的蓝色金城铃木AX100型二轮摩托车1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元。

    (三)被告人魏新龙伙同侯阳阳、王振海(男,18岁,顺义区人,已另案处理)于2006年7月7日0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牛山镇维尼纶厂第二生活区一车棚内,盗走事主郭某某(男,48岁,北京市人)停放在此的红色重庆建设牌CY80型二轮摩托车1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元。

    (四)被告人魏新龙伙同侯阳阳、王振海于2006年7月7日1时许,在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茶坞铁路59号楼北侧,盗走事主陈某某(男,30岁,北京市人)停放在此的蓝色金城铃木AX100型二轮摩托车1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50元。后被告人魏新龙被查获,赃车全部被扣押,涉案车辆价值共计人民币16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新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新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洪波、宋国利、郭文安、陈庆杰的陈述、证人侯阳阳、王振海的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起获经过、工作说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新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新龙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新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7日起至2007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魏新龙在案扣押的二轮摩托车四辆,分别发还被害人陈洪波、宋国利、郭文安、陈庆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宁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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