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顺刑初字第642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6-12-7)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顺刑初字第64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往,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6月20日被羁押,2006年6月21日被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铭洋,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经诉字(2006)第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往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鹏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往及其辩护人赵铭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向往伙同王守利(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于2006年5月20日13时许,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太平村10号楼5单元内,采用暴力手段,将范新军(男,23岁,吉林省人)的项链一条抢走。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新军的陈述、证人裴福刚、徐宝华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向往犯有抢劫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向往的辩护人认为向往在共同犯罪中只起到辅助作用,但在共同犯罪中,向往将事主骗出,作用相当,不能认定其为从犯,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向往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往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0日起至2010年6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向往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范新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建民
人民陪审员 梁家齐
人民陪审员 郑谊群
二○○六年十二月 七 日
书 记 员 李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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