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顺刑初字第612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6-12-3)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顺刑初字第61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杰(曾用名小高),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6月28日被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经诉字(2006)第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杰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富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杰于1998年5月3日2时许,伙同刘平、李化文等人(另案处理),持木棍、刀等凶器,强行进入北京市顺义县赵全营镇红铜营村胡大利(男,时年57岁)居住的养鸡场内,抢走胡人民币1.3万元。后被查获。
上述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单淑清、胡大利的陈述、证人李化文、牛亚军、单佑伶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身份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入户强行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杰犯有抢劫罪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杰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刘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杰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胡大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建民
人民陪审员 梁家齐
人民陪审员 郑谊群
二○○六年十二月三 日
书 记 员 李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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