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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6)顺刑初字第575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6-10-26)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顺刑初字第57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雄伟,男,1960年1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平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9月被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13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02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在湖南省岳阳监狱服刑。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5月31日被押解回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经诉字(2006)第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雄伟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鹏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雄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雄伟于2002年6月25日21时许,到北京市顺义区东兴二区16-4-101室焦稳家中,盗窃人民币200余元及18k铂金项链等物,赃款及赃物折款价值人民币1600余元。

    上述赃款、赃物已全部被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雄伟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焦稳的陈述、北京市顺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指纹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工作说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87)刑一终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3)丰刑初字第56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雄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雄伟犯有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雄伟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13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李雄伟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李雄伟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雄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雄伟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六百元,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焦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建民

    人民陪审员 梁家齐

    人民陪审员 郑谊群



    二○○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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