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洁、李颖与蒋维平析产、分割遗产纠纷一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5-2-4)
李洁、李颖与蒋维平析产、分割遗产纠纷一案判决书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沙民初字第106号
原告李洁,女,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家胜,瑞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颖,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家胜,瑞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维平,女,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长征驾驶学校教练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晓洪,女,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德志,男,重庆市沙坪坝区司法局干部,住(略)
原告李洁、李颖与被告蒋维平析产、分割遗产纠纷一案于200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咏梅独任审理,于2005年1月4日、2005年1月11日、200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洁、李颖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家胜,被告蒋维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根据原告李洁、李颖提出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04年11月8日依法冻结了重庆西南医院应退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洁、李颖诉称,要求依法共同继承被继承人李继华的遗产。
原告李洁、李颖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李继华的死亡证明书、户口登记薄、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渝碚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证明二原告是李继华的子女以及李继华已经死亡的事实。
2、重庆市沙坪坝区汽车驾驶学校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继承人李继华去世后,按照有关规定其亲属可获得丧葬费2,000元、补发7个月的工资4,616.50元、2004年10月的工资672.50元及补调费和丧抚费495元,共计7,784元。
3、被继承人李继华在中国银行重庆沙坪坝支行帐号为8399770010200009295的活期帐户详细信息,以证明被继承人李继华住院期间的费用是用该活期帐户上的存款来开支的,2004年10月9日该活期帐户上的存款19,000元被取走。
4、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小龙坎房管所出具的说明及1998年7月17日被继承人李继华购买房屋增加面积产权时的交款收据二张,以证明被继承人李继华生前购买了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正街187号附2号7-3房屋部分产权。
5、蒋维平在2004年10月11日签字认可的被继承人李继华丧事处理费用清单,以证明蒋维平在2004年10月9日从李继华在中国银行重庆沙坪坝支行活期帐户上提取存款19,000元及收取的礼金4,500元,扣除因丧事开支的费用外,尚余8,500元在蒋维平处。
6、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住院费用结算表,以证明李继华的医疗费报销情况。
被告蒋维平辩称,被告与被继承人李继华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了座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187号附2号7-3的房屋的部分产权及其他家用电器及家具并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该房屋及被告与李继华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其他财产属被告与李继华的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财产并分得被继承人李继华的遗产。
被告蒋维平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以证明蒋维平与李继华系夫妻关系。
2、被继承人李继华在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分行白马凼分理处帐号为3100207301000817436的活期存折及牡丹卡(卡号为8888886582146827)。以证明被继承人李继华在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分行白马凼分理处的存款余额为4,067.80元。
3、购买防盗门的发票和保险的凭证、购买装饰材料的发票、收据、购买座椅、微波炉、冰箱、彩电的发票,证明上述财产为蒋维平与李继华的夫妻共同财产。
4、证人张文全、李林、李世全、耿德华的证言,证明被继承人李继华与被告蒋维平是于1997年7月认识并于同年在一起共同生活直到李继华去世。
5、证人李长路、汪理珍的证言,证明李继华生前说过位于小正街187号附2号7-3房屋是1999年7月蒋维平父亲出钱装修的,还证明在李继华生病期间是被告蒋维平一个人在照顾李继华。
6、西南医院的病历、化验单和发票,证明蒋维平因照顾李继华也感染了乙肝病毒以及因治疗乙肝病产生的医疗费用。
7、被继承人李继华在西南医院的预交医疗费单据六张,证明被继承人李继华在西南医院住院时预交了60,000元。
8、重庆市沙坪坝区渝龙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继承人李继华签订的住房租约,证明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正街187号附2号7-3房屋的租赁情况。
9、1999年6月10日被继承人李继华购买房屋增加面积产权时的交款收据一张,以证明被继承人李继华生前购买了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正街187号附2号7-3房屋部分产权。
10、重庆市沙坪坝区汽车驾驶学校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继承人李继华去世后可领取7,288元。
11、证人李界糖的证言,李界糖证明她曾经听李继华说过是蒋维平父亲出钱装修的。
12、李界糖出具的借条四张,证明李界糖欠被继承人李继华借款7,000元。
13、李界糖出具的向李颖借款5,000元的借条一张,以证明被继承人李继华曾以李颖的名义借款5,000元给李界糖。
14、李洁出具的借条一条和戒毒费用收据,证明李洁欠被继承人李继华借款1,000元和被继承人为李洁支付了1,500元戒毒费。
15、被告蒋维平自邀了证人张定辉、黄德才及李界糖出庭作证,证人张定辉证明他从2004年8月31日起与被告蒋维平共事,以前的情况都不清楚。他亲眼目睹蒋维平在李继华生病期间尽心照顾李继华。证人黄德才证明2000年,蒋维平以其与李继华结婚为由曾请他吃了喜酒。蒋维平和李继华在他们结婚之前大约在1997年年底时就居住在一起了。全校都知道他们是夫妻关系,他们很恩爱。证人李界糖证明2001年、2002年她为修房屋曾向李继华借了6000元,通过李继华另外还向钟代明借了1,000元,钱是李继华给她的。她已经归还了1,500元给李继华,不知道李继华是还给了钟代明还是冲抵她欠李继华的债务。在李继华住院时她还了李继华500元,李继华没有出具收条。她没有向李颖借过钱。她曾经听李继华说过因为他们在上班没有时间,是被告蒋维平父亲装修的房屋,至于装修款是谁出的李继华没有说。蒋维平与李继华在1999年曾住在她家里。
15、李界糖出具的向李颖借款5,000元的借条一张,证明被继承人李继华持有该借条,该借款是李继华以李颖的名义借给李界糖的,该债权属蒋维平与李继华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
原告李洁、李颖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法院查询被继承人李继华的银行存款及李继华在重庆西南医院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经查询李继华在交通银行重庆分行沙坪坝支行05110301202000194494帐户上余额为:44.77元。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卡号为8888886582146827)上的余额为43.20元。2004年8月19日至2004年10月1日,李继华在重庆西南医院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总额为:86,480.47元,统筹支付29,835.18元、帐户支付36.44元、大额理赔5,966.79元,现金支付50,642.06元,预交住院费60,000元,应退金额为9,357.94元。
经本院调查查明,李继华于1998年7月17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房管局小龙坎房管所预交了两笔房屋增间购产权房费共计39,000元。1999年6月10日,向该所实际支付超间房费29,634元。经本院向钟代明核实,2002年元月15日,李继华以钟代明的名义出借给李界糖的人民币1,000元,实际就是李继华的债权。
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
被告蒋维平对原告李洁、李颖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李洁、李颖对被告蒋维平提供的继承人李继华在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分行白马凼分理处帐号为3100207301000817436的活期存折及牡丹卡(卡号为8888886582146827)、李界糖出具的借条五张、重庆市沙坪坝区渝龙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继承人李继华签订的住房租约、1999年6月10日被继承人李继华购买房屋增加面积产权时的交款收据一张、被继承人李继华在西南医院的预交医疗费单据六张、蒋维平在西南医院治疗的病历、化验单和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蒋维平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对被告蒋维平提供的结婚证是否是婚姻登记机关颁发提出质疑,要求进行核实。本院走访了重庆市沙坪坝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经该中心审查发现该结婚证未按按法律规定用钢笔或签字笔填写而是用圆珠笔填写,使用的印章不是2000年的登记章,该局2000年办理的婚姻登记对数是1368对,没有2000号以上的字号,另该结婚证上的钢印不正确,没有编号且结婚证上的字号也不对,在字号前应有民政局的简称。故被告蒋维平提供的结婚证是伪造的。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依职权查询被继承人李继华的银行存款情况及李继华在重庆西南医院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情况无异议。
原告李洁、李颖愿意出价100,000元取得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正街187号附2号7-3房屋的部分产权、使用权(含房屋装修)。
被告蒋维平愿意出价85,000元取得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正街187号附2号7-3房屋的部分产权、使用权(含房屋装修)。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李洁、李颖系被继承人李继华与前妻沈朝英的子女。1980年沈朝英与李继华通过行政程序离婚。被继承人李继华与被告蒋维平系恋爱关系,继后双方同居生活。2004年10月9日,被继承人李继华因患重型肝炎去世。李继华与蒋维平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置了木制两用座椅一把、海尔电冰箱一台、格兰仕微波沪一台、34寸长虹彩色电视机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防盗门一扇、科龙窗式空调一台(已坏)、东芝小凉伴窗式空调一台(已坏)、梳妆台一个、收折桌一张、双人席梦思床一张、年代燃气热水器一台、VCD机一台、嘉陵125型摩托车一辆(牌照号为渝A15268)。李继华购买了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正街187号附2号7-3房屋的部分产权(尚未办理房屋部分产权手续)。2004年8月19日至2004年10月1日,李继华在重庆西南医院住院期间向重庆西南医院预交了人民币60,000元,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总额为86,480.47元,除去医保统筹支付29,835.18元、帐户支付36.44元、大额理赔5,966.79元外,重庆西南医院应退9,357.94元。被继承人李继华在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分行白马凼分理处帐号为3100207301000817436的活期存款余额为4,067.80元。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卡号为8888886582146827)的存款余额为43.20元。在交通银行重庆分行沙坪坝支行帐号为05110301202000194494的存款余额为44.77元。李继华的姐姐李界糖在2001年、2002年为修房屋先后向李继华借得人民币7,000元。原告李洁于1998年3月23日向被继承人李继华借得人民币1,000元。2004年10月9日,原告李洁、被告蒋维平从李继华在中国银行重庆沙坪坝支行活期帐户上取出的存款19,000元及收取的礼金4,500元,除因办理丧事所开支的费用外,尚余8,500元在蒋维平处。被继承人李继华去世后,按照有关规定其亲属可获得丧葬费2,000元、补发7个月的工资4,616.50元、2004年10月的工资672.50元及补调费和丧抚费495元,共计7,784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正街187号附2号7-3房屋的部分产权是否是被告蒋维平与被继承人李继华的共同财产?
2、被告蒋维平与被继承人李继华是否存在共同债权债务?
3、被告蒋维平是否可以分割被继承人李继华的遗产?
关于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正街187号附2号7-3房屋的部分产权是否是被告蒋维平与被继承人李继华的共同财产的问题。
审理中,被告蒋维平坚持从1997年7月开始与被继承人李继华同居生活。原告李洁、李颖承认被继承人李继华与被告蒋维平系同居关系但对其同居时间有异议。被告蒋维平提供了证人张文全、李林、李世全、耿德华、李长路、汪理珍的证言并自邀了证人张定辉、黄德才及李界糖出庭作证。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证。由于证人出庭作证具有不可替代性,而李林、李世全、耿德华、李长路、汪理珍没有出庭作证,又不具备法定“不能出庭”的情形。证人张定辉2004年8月31日才与被告蒋维平共事,不能证明李继华与被告蒋维平的同居时间。证人黄德才的证明李继华与被告蒋维平的同居时间是1997年的证言属孤证。证人李界糖证明旧房屋拆迁以后李继华在她家住了一段时间后才与蒋维平的同居,李继华与蒋维平的同居时间是1999年。故可以认定李继华与蒋维平的同居时间是1999年。从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小龙坎房管所查实李继华于1998年7月17日向该所预交了两笔房屋增间购产权房费共计39,000元。1999年6月10日,向该所实际支付超间房费29,634元。因此,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正街187号附2号7-3房屋的部分产权是被继承人李继华的个人财产。
关于被告蒋维平与被继承人李继华是否有共同债权债务的问题。
被告蒋维平坚持向其父亲蒋明胜借款30,470元装修了房屋,蒋维平虽然提供了因装修房屋所产生的费用的相关票据,但该票据不能证明向蒋明胜借款的事实。
李界糖在2001年、2002年为修房屋先后向李继华借得人民币7,000元的事实发生在被告蒋维平与李继华同居期间,此债权属蒋维平与李继华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
李洁于1998年3月23日向被继承人李继华借款1,000元的事实发生在被告蒋维平与李继华同居之前,此债权不属蒋维平与李继华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
被告蒋维平坚持2001年11月23日,李界糖向李颖借款5,000元实际是李继华以李颖的名义出借给李界糖的,该债权是蒋维平与李继华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审理中原告李颖坚持该款是他将钱给李继华后,再由李继华出借给李界糖的。虽然李界糖出庭证明她没有向李颖借过钱,但书证的效力大于其他证据,故此债权不是蒋维平与李继华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
关于被告蒋维平是否可以分割被继承人李继华的遗产问题。
原告李洁、李颖对蒋维平与李继华的同居关系及蒋维平在李继华生病期间尽心照顾李继华的事实无异议,但坚持被告蒋维平不符合“可适当分给其遗产”的法定条件。被告蒋维平则坚持自己在与李继华同居期间对李继华尽了较多扶助义务,可适当分得遗产。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李继华的遗产依法应由他的法定继承人继承。被告蒋维平与被继承人李继华在同居期间购置的财产、存款、债权(债务人李界糖)等的一半为被告蒋维平的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另一半和房屋为被继承人李继华的遗产。对被继承人李继华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的原则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李洁、李颖共同继承。但被告蒋维平在与李继华同居期间对李继华尽了较多扶助义务的事实可以认定, 可以适当分得李继华的遗产。在分割被继承人李继华的遗产房屋时,应从有利于生活需要,不损害房屋的效用出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处理。被告蒋维平坚持与被继承人李继华同居期间向债权人蒋明胜借有债务,却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维平分得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正街187号附2号7-3房屋的部分产权和使用权(含房屋装修)及木制两用座椅一把、海尔电冰箱一台、格兰仕微波沪一台、34寸长虹彩色电视机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防盗门一扇、科龙窗式空调一台、东芝小凉伴窗式空调一台、梳妆台一个、收折桌一张、双人席梦思床一张、年代燃气热水器一台、VCD机一台、牌照号为渝A15268嘉陵125型摩托车一辆和在蒋维平处的现金8,500元。由原告李洁、李颖共同继承被继承人李继华在重庆西南医院应退款9,357.94元、在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分行白马凼分理处3100207301000817436帐户上的活期存款4,067.80元、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卡号为8888886582146827)的存款43.20元、在交通银行重庆分行沙坪坝支行05110301202000194494帐户上的存款44.77元及债权8,000元(债务人李界糖7,000元、债务人李洁1,000元)。被告蒋维平给付原告李洁、李颖财产折价款6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二、被继承人李继华所在单位重庆市沙坪坝区汽车驾驶学校发放的丧葬费2,000元、补发的工资4,616.50元、2004年10月的工资672.50元及补调费和丧抚费495元,共计7,784元归原告李洁、李颖所有。
案件受理费3,510元,其他诉讼费2,200元(含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5,710元(原告李洁、李颖已预交5,710元)。由原告李洁、李颖负担2,855元,由被告蒋维平负担2,855元。本院预收的诉讼费用不作清退。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洁、李颖2,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 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4,710元,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 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赵咏梅
二○○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杭安华
录 入 员 何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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