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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佘扬碧与被告何洪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2006-10-27)



    原告佘扬碧与被告何洪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巫民初字第470号


    原告佘扬碧,女,生于1955年8月17日,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道才,男,生于1950年8月26日,汉族,住(略)。
    被告何洪兵,男,生于1950年6月16日,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原告佘扬碧与被告何洪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达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贾尚安、陶宏军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扬碧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道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洪兵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佘扬碧诉称,1998年6月29日,被告何洪兵向我借款本金20000元,与其长子何太鹏(已病故)共同出据,约定月息按3%计算,借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我找被告每年催收,2003年6月18日被告何洪兵在借条上再次签名,同年10月22日又书写承诺:“何太鹏借款条子与我打在一起,但他死后,此借款由我承担归还”。后来被告何洪兵外出不归,致使我的借款本息无法收回,现请求判令被告何洪兵及时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03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息。
    被告何洪兵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佘扬碧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佘扬碧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其身份;
    2、巫溪县城厢镇派出所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佘扬碧”与“佘阳碧”系同一人;
    3、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道才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
    4、何洪兵、何太鹏共同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1998年6月29日其二人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约定月息按3%计算,2003年6月18日何洪兵在借条上再次签名;
    5、何洪兵于2003年10月22日书写的“承诺”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何太鹏借款条子与何洪兵打在一起,但何太鹏死后,此借款由何洪兵承担归还;
    6、何洪兵于2003年10月22日给巫溪县人民法院执行庭的书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何洪兵自愿以其工资偿还债务;
    7、向光霞、胡其秀的证词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05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
    8、何洪兵的户口证明一份,拟证明何洪兵的身份。
    被告未到庭,故未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
    上述证据(包括原件和复印件,其中复印件已经本院与之原件核对无异)经本院审查,除证据6外,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原告佘扬碧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998年6月29日,被告何洪兵与其长子何太鹏(已病故)共同出据向原告佘扬碧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月息按3%计算,借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找被告每年催收。2003年6月18日被告何洪兵在借条上再次签名,同年10月22日又书写承诺:“何太鹏借款条子与我打在一起,但他死后,此借款由我承担归还”。后来被告何洪兵外出不归,致使原告的借款本息无法收回,原告遂起诉来院并提出上述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就借款之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已结算清楚,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主张该利息另案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应如数偿还借款。被告之子何太鹏病故后,被告何洪兵向原告书写了“借款由我承担归还”的承诺,原告佘扬碧向被告何洪兵一人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就借款之日至2002年12月31日的借款利息已结算清楚,但自2003年1月1日至被告清偿完毕止的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计算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的最高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洪兵应当及时偿还原告佘扬碧的借款本金及资金利息而未归还,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洪兵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佘扬碧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自200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直至被告何洪兵清偿完毕之日止。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80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何洪兵负担;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佘扬碧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应径付原告,本院预收的诉讼费用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1200元。



    审 判 长 郑达俊
    审 判 员 贾尚安
    审 判 员 陶宏军

    二00六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书 记 员 易 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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