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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冉啟周诉被告王怀敏、王兴林返还彩礼纠纷一案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2007-3-8)



    原告冉啟周诉被告王怀敏、王兴林返还彩礼纠纷一案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巫民初字第166号


    原 告 冉啟周,男,汉族,1985年3月18日出生,重庆市巫溪县人,粮农,住(略)社。
    委托代理人 付举发,男,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 告 王怀敏,女,汉族,1987年7月20日出生,重庆市巫溪县人,粮农,住(略)。
    被 告 王兴林,男,汉族,1966年8月25日出生,重庆市巫溪县人,粮农,住(略),系王怀敏之父。
    原告冉啟周诉被告王怀敏、王兴林返还彩礼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子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二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王怀敏经媒人谭学高、胡术衣介绍于2005年农历正月十一订婚。订婚时按当地习俗给王家彩礼人民币10500元,实物折币1408.20元。订婚后,于当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没有领取《结婚证》。2006年10月13日生女孩冉茂佳。孩子刚出生一个月零六天,被告王怀敏就丢下孩子回了娘家。我和幺婶及妹妹去接她回家,我岳母用木棒和石头打我们。随后又请村支书杨传绪做工作,王怀敏还是不同意回来。鉴于这种情况,我们的婚姻不成,王家应返还彩礼10500元,实物折价1408.2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媒人胡术衣的证言,证明彩礼和实物的数量;2、订婚时路总管杨传绪的证言,证明彩礼和实物的数量。
    被告王怀敏辩称:彩礼与我父亲无关,订婚时第二天我父亲就交给了我,我同冉啟周一起出门务工用了。要还也该我还。
    被告王兴林辩称:冉啟周同王怀敏订婚时,冉家是交给我彩礼现金10500元,实物折币1408.20元。现金我第二天就交给了我女儿王怀敏。彩礼该还,应由王怀敏还。
    被告为证明其反驳的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媒人谭学高、胡术衣,证人文显翠、陶天桂的证言。证明彩礼是10500元,是交给王怀敏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二人提交的证人证言证实的彩礼10500元无异议对其他内容有异议。被告王兴林、王怀敏对原告主张的彩礼10500元和实物折币1408.20元无异议。对由王兴林返还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自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农历正月11日,原、被告经媒人谭学高、胡术衣介绍订立婚约。订婚时冉家给王家彩礼10500元,实物折币1408.20元。该彩礼于订婚的当天经媒人和路总管交给被告王兴林。王兴林称第二天将现金10500元交给王怀敏,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随后原、被告一同外出务工。务工期间开始同居生活。于2006年10月13日生女孩冉茂佳。孩子出生后一个月零六天时,因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便丢下孩子回到娘家居住。不愿和原告缔结婚姻关系。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兴林、王怀敏返还彩礼。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请求返还按当地风俗给付的彩礼。应当支持其请求的规定。原告给付王家的彩礼,应当由被告二人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怀敏、王兴林返还原告冉啟周彩礼现金和实物折币共计11908.20元;
    二、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9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实际支出费150元,合计1040元。由原告冉啟周负担440元,被告王怀敏、王兴林负担600元。
    上列给付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廖 子 怀

    二00七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甘 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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