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维珍诉被告向启贵、伍先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2007-4-15)
原告周维珍诉被告向启贵、伍先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巫民初字第123号
原 告周维珍,女,生于1954年8月28日,汉族,不识字,重庆市巫溪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天,巫溪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告向启贵,女,生于1953年2月3日,汉族,初识字,重庆市巫溪县人,务农,住(略)。
被 告伍先锋,女,生于1979年1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巫溪县人,营业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军,巫溪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维珍诉被告向启贵、伍先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超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7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维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天,被告向启贵、被告伍先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军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维珍诉称,我与被告向启贵系妯娌关系,被告伍先锋是向启贵的女儿。2007年元月9日,被告向启贵在未经我许可的情况下,在应该由原告周维珍夫妻继承其母亲张道兰的土地里种洋芋,我发现后便去理问,而被告向启贵却对我一顿破口大骂,被告伍先锋听见后,跑来就是一把将我挽倒在地,于是二被告对我一阵毒打,后来我被送到尖山镇人民医院救治,住院共七天,花去医疗费共计792.50元。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792.5元、误工费210元、护理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合计1296.5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调查笔录一份(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07年元月9日发生过打斗。
2.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张家生)(略),证明二被告有过错。
3.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张玉培)(略),证明被告向启贵去耕种龚方东门前的土地没有理由。
4.尖山中心卫生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略)。
5.巫溪县公费医疗专用处方8张,金额共计792.5元(略)。
被告向启贵未有答辩意见。
被告伍先锋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起诉状上陈述的土地原来是伍先平在耕种,伍先平是向启贵的儿子,原告没有理由去质问,是去挖洋芋,伍先锋是去阻止原告的无理行为,而原告自己倒在地上,后来是被伍先平劝开而不是拉开,而且尖山镇没有人民医院只有中心卫生院,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启贵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伍先锋为证明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李世学)(略),证明被告在自己地里种洋芋。
2.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龚方东)(略),证明原告自己躺在地上,向启贵未接触过原告。
3.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尹孝柱)(略),证明事实上是原告去侵犯被告的土地。
4.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张道玉)(略),证明伍先锋是去制止原告的不法行为,而没有殴打原告。
5.证人伍先平的出庭证言(略)。
6.证人龚方东的出庭证言(略)。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向启贵对原告周维珍提交的证据材料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伍先锋对原告周维珍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提出其未在笔录上签字,对证据2提出不是原件且从处理土地到发生纠纷时土地一直是向启贵在耕种,对证据3认为证人没有亲身看见事实,对证据4认为没有加盖公章,对证据5认为均未加盖公章,编号0003454处方单收费联部分没有收费金额大写并且加盖的是收费章,与该处方的说明即须加盖公章有效相违背。
原告周维珍对被告伍先锋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李世学是被告伍先锋的表叔,不能单独作证,且土地已划给了原告,协议时李世学并不知情,对证据2认为证人龚方东系向启贵亲老表且事发时并不在场,只是其妻子在场,对证据3认为证人尹孝柱未参加处理张道兰这块遗留的土地,他并不知情,对证据4认为证人张道玉是被告伍先锋的亲大姨且已年高,其看到的及听到的不具有真实性,对证人伍先平、龚方东的出庭证言未提出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上述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4、5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原告未提供原件,被告方对此又提出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伍先锋提供的证据材料1缺乏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2、4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3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5、6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相应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周维珍与被告向启贵系妯娌关系,被告伍先锋是向启贵的女儿。2007年1月9日,原告周维珍与被告向启贵、伍先锋因争夺张道兰遗留土地的耕作权发生争吵,且相互侵害对方土地里的农作物,随后双方扭打在一起而致原告人身受到损害,经尖山中心卫生院检查、住院治疗七日,共花医疗费792.5元。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为,本案通过庭审事实清楚,是非责任明确,原、被告为争夺张道兰遗留土地的耕作权,相互发生抓挽、扭打,致使原告人身受到损害,被告向启贵、伍先锋的行为与原告周维珍所受损害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对此二被告应负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对原告周维珍因此受到的损害应予以赔偿,但原告周维珍在此过程中,采取了不妥当的行为处理方式,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失, 具有一定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对本案中两被告可以减轻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启贵、伍先锋赔偿原告周维珍777.90元(包括医疗费792.50×60%=475.50元,误工费30×7×60%=126元,护理费30×7×60%=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60%=50.4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500元,由原告周维珍负担200元,被告向启贵、伍先锋共同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屈超福
二OO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曾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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