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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华善庆与王德珍、杨平买卖合同纠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7-4-23)



    华善庆与王德珍、杨平买卖合同纠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沙民初字第532号
    原告华善庆,男,194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王德珍,女,194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杨平,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渠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住(略)。
    原告华善庆与被告王德珍、杨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束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敏、何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善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德珍、杨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善庆诉称,2002年2月26日,二被告以渠县宝城燃气供给站(以下简称燃气站)(未进行工商登记)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管道燃气技改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燃气站提供价值125000元的设备,签订协议时支付定金2000元,提供设备时支付3000元,点火使用一月内支付15000元,然后,第一季度支付原告20000元,第二季度20000元,第三季度30000元,第四季度35000元。从点火之日起一年内燃气站务必付清原告全部设备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设备,但燃气站一共只给付了4500元。2002年5月4日,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杨平向原告出具欠条二份,确认欠款124820元。2004年4月28日,杨平在欠条上注明“属实”。原告认为,被告杨平身为国家公务员,不便出面经商,实为杨平在操作,故杨平与王德珍应当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现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债权,仅要求被告给付80000元人民币。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价款8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德珍、杨平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认为,一、管道燃气技改工程项目合作协议是华善庆投资的重庆市华氏能源科技研究所与渠县宝城燃气供应站签订的,华善庆个人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起诉,王德珍和杨平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该纠纷是合作协议,由于华善庆技术不过关,导致燃气站的投资无法收回,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华善庆已将投资燃气站的全部设备投资到了另一燃气站,燃气站不欠华善庆的设备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重庆市华氏能源科技研究所系个人独资企业,华善庆是该企业的投资人。2002年2月26日,重庆市华氏能源科技研究所与燃气站签订管道燃气技改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约定重庆市华氏能源科技研究所垫资投入全套燃气设备为燃气站工程进行技术改造,重庆市华氏能源科技研究所投入的全套自控主机设备总价款125000元,燃气站向重庆市华氏能源科技研究所采取分期支付货款的办法,签订协议时支付定金2000元,提供设备时支付3000元,点火使用一月内支付15000元,然后,第一季度支付重庆市华氏能源科技研究所20000元,第二季度20000元,第三季度30000元,第四季度35000元。从点火之日起一年内燃气站务必付清全部设备款项。双方均加盖了公章,燃气站签名人为王德珍,重庆市华氏能源科技研究所签名人为华善庆。合同签订后,重庆市华氏能源科技研究所按约提供了设备,但燃气站一共只给付了4500元。2002年9月,重庆市华氏能源科技研究所将设备安装完成后,进行了点火,并签署《开车记要》。2002年2月26日,杨平向原告出具“说明重庆华氏能源科技研究所:渠县宝城燃气供给站经县民政局批复成立的,其法人代表系本人母亲。因工作关系由本人代签。经手人:杨平”。2002年5月4日,杨平向原告出具欠条二份,一份上写明“欠到华善庆天然气气表48只,每只90元,共计4320元。经手人:杨平”。另一份写明:“欠到:华善庆燃气设备款120500元。其付款方式以合同为准。经手人:王德珍”2004年4月28日,杨平在二欠条上签署:“属实。杨平”。2004年12月27日,杨平向华善庆出具承诺书,提出:燃气站用设备入股到仪陇县复兴镇燃气站。在复兴燃气站点大半年内付清。保修期内的保修费由燃气站完结。下署:“燃气站,杨平(代)”。现原告华善庆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燃气站未在四川省达州市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过工商登记,也未在渠县民政局登记。但在1999年7月30日,渠县民政局的渠民发(1999)117号文件中“关于兴建渠县宝城燃气供给站的批复”中内容为:同意兴建由王德珍发起的燃气站。办成归民政局管理的社会福利企业,属于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企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欠条、承诺书、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渠县民政局的证明,被告提供的委托书,开车记要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由王德珍发起兴建的燃气站,未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登记,故燃气站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渠县民政局文件〔1999〕117号文件,可以将王德珍视为燃气站的设立人,其所欠债务应由设立人王德珍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表明,被告杨平均只是代表燃气站签字,不能证明其是债务的直接承担者。王德珍在设立燃气站的过程中,与重庆市华氏能源科技研究所之间形成的是一种买卖燃气设备的买卖合同关系。其后,王德珍和杨平出具的欠条均将华善庆视为直接的债权人,庭审中,重庆市华氏能源科技研究所投资人华善庆也同意该债权由其个人收取,可以视为原被告双方及重庆市华氏能源科技研究所均已达成合意由华善庆个人收取王德珍所欠价款。王德珍欠原告华善庆价款的事实清楚,应当归还。二被告提出原告技术不过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其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被告王德珍欠款金额应为124820元,现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债权,要求被告支付80000元价款,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提出原告所供设备已交给仪陇县复兴镇燃气站,应由仪陇县复兴镇燃气站支付价款的要求,因其所提供证据只有一份承诺书,且只有被告杨平签字,不能证明原告及仪陇县复兴镇燃气站已对该转让行为达成了合意。故本院对其要求仪陇县复兴镇燃气站支付价款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王德珍、杨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王德珍给付原告华善庆价款80000元。此款限被告王德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二、 驳回原告华善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10元,其他诉讼费1300元,共计42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德珍负担。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束 杏
    审 判 员 何 叶
    审 判 员 徐 敏
    二○○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海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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