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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重庆市沙坪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彭永福、重庆市沙坪坝青木关永福织布厂借款合同纠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7-7-16)



    重庆市沙坪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彭永福、重庆市沙坪坝青木关永福织布厂借款合同纠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沙民初字第2250号

    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沙坪坝区小杨公桥118号。
    法定代表人袁和轩,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 林,该社职员。
    被告彭永福,男,1942年5月2日出生,汉族,系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镇石碾桥村砖房社村村民,住(略)。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青木关永福织布厂。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镇石碾桥村砖房社。
    代表人彭永福,该厂厂长。
    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彭永福、重庆市沙坪坝青木关永福织布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杜林,被告彭永福、重庆市沙坪坝青木关永福织布厂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称,2003年1月29日,我社下属凤凰信用社青木分社与彭永福签订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由我社借款20万元给彭永福用于其私营独资企业重庆市沙坪坝青木关永福织布厂流动资金,借款期限截止2004年1月29日,年利率为7.965%。永福厂提供其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镇石碾桥村砖房社的房屋(房产证号001211)及织布机1S11型16台、1S1S型10台、倒运机1台作抵押担保,彭永福提供其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镇石碾桥村砖房社的房屋(房产证号00318号)作为抵押担保并在沙坪坝区房地产交易所、及沙坪坝区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我社按约发放贷款,逾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余借款本息一直拖欠不付。此后,被告彭永福仍拖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截止2007年6月21日的利息25760元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彭永福立即偿付借款本息,并由永福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我社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彭永福、重庆市沙坪坝青木关永福织布厂对原告信用联社诉称事实无异议,但陈述所抵押的机器设备已经被抵帐交付给第三人,无法收回。
    本院认为,被告彭永福、重庆市沙坪坝青木关永福织布厂承认原告信用联社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信用联社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彭永福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信用联社按约履行合同,被告彭永福逾期后拖欠借款本息不还,现原告信用联社要求其给归还借款本息,应予支持,对于信用联社要求对抵押机器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应予支持,但因审理中查明,所抵押的机器设备彭永福已经处置,致使原告无法实现抵押权。被告彭永福,应负相应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彭永福归还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支付截止2007年6月21日的利息25760 元,从 2007年6月21日起,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二、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重庆市沙坪坝青木关永福织布厂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镇石碾桥村砖房社的房屋(房产证号001211)及彭永福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镇石碾桥村砖房社的房屋(房产证号00318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彭永福负担,此款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 员 李 勇
    二00七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 员 刘海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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