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云秀诉龙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7-9-3)
张云秀诉龙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沙法民初字第3402号
原告:张云秀,女,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略)。
被告:龙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华一路17号。
法定代表人:陈鹏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云伦,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原告张云秀诉被告龙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门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3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秀及被告龙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云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云秀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4月20日签订《钢模架料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向被告出租了钢管、钢模等租赁物资给被告,但被告一直不向我支付租金。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我租金929510元。经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龙门公司给付租金9295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龙门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欠款金额也属实。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模架料租赁合同》一份,由原告出租给被告钢管、钢模等用于被告承建的榕湖国际花园第二项目部工地。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给原告。后经原告与被告下属榕湖国际花园第四项目部财务人员邹书剑结算,被告从2001年5月至2004年10月欠原告租金共计92951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租赁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不违背法律规定,已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被告在其承建的项目工地上使用原告提供的租赁物后,未支付租金,原告依据租金结算单,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云秀租金9295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95元,减半收取6547.50元,由被告龙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 希
二〇〇七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 华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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