璧山县璧城永久建材租赁站诉重庆红旗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7-9-3)
璧山县璧城永久建材租赁站诉重庆红旗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沙法民初字第3732号
原告:璧山县璧城永久建材租赁站,住所地璧城皮革小区一幢112号。
代表人:王清君,该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云胜,重庆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惠强,重庆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红旗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岩口。
法定代表人:欧道福,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璧山县璧城永久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璧城租赁站)诉被告重庆红旗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璧城租赁站委托代理人惠强及被告红旗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道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璧城租赁站诉称,我在2000年4月28日被告与重庆成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向被告出租了塔吊、搅拌机等建筑机具用于被告承建的榕湖国际花园住宅小区工程。被告在2000年5月至2000年9月尚能将工程建设正常进行。但2000年9月之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金。至起诉之日,被告总共拖欠我租金538378.2元。经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红旗公司给付租金53837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红旗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欠款金额也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00年4月28日被告与重庆成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出租了塔吊、搅拌机等给被告用于承建榕湖国际花园住宅小区工程。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给原告。2005年1月4日经被告红旗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道福签发的承诺书确认,截至2004年12月31日被告总共欠原告租金538378.2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发的承诺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不违背法律规定,已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被告在其承建的项目工地上使用原告提供的租赁物后,未支付租金,原告依据承诺书,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红旗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璧山县璧城永久建材租赁站的租金53837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4,减半收取4592元,由被告重庆红旗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 希
二〇〇七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 华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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