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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重庆远达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与重庆对外建设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7-11-2)



    重庆远达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与重庆对外建设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沙法民初字第2568号
    原告重庆远达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新营房村六社
    法定代表人:刘长远,重庆远达钢铁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明忠,男,重庆师范大学涉外商贸学院教师,住(略)。
    被告重庆对外建设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四新路40号。
    法定代表人:朱丰喜,重庆对外建设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毅忠,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远达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对外建设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07年7月1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莉独任审理。2007年8月9日,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龚陵川、人民陪审员孙伯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远达钢铁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刘明忠,被告重庆对外建设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毅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远达钢铁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9月,被告重庆对外建设总公司工作人员刘文明向原告赊购价值31313.1元的钢材一批。9月20日,原告将该钢材送至被告承建的沙坪坝区的芳草地住宅小区工地,由被告工作人员尹贤文收货,并出具收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06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金额10000元转账支票一张,但被银行退票。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1313.1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重庆对外建设总公司辩称:刘文明和尹贤文并非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原被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支票是支付给刘文明、刘长远的借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被告重庆对外建设总公司聘用刘文明为其单位工作人员,负责沙坪坝区的芳草地住宅小区三号楼工作。尹贤文系芳草地项目部聘用的工作人员。2001年9月,刘文明以每吨单价2170元,向原告重庆远达钢铁制品有限公司赊购φ10元钢14.430吨。9月20日,原告将该钢材送至被告承建的沙坪坝区的芳草地住宅小区工地,由被告工作人员尹贤文收货,并出具收条一张。2006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金额100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但被银行作退票处理。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1313.1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审理中,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工作人员尹贤文出具的收条、花码记录单、被告给付的支票,证人刘文明证言,(2005)沙民初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院(2005)沙民初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承认刘文明在2001年至2002年期间系其单位聘用的工作人员,被告在本案中认为刘文明不是其单位聘用工作人员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和刘文明的证言均证实尹贤文是芳草地项目部聘用的工作人员。故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及时给付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对外建设总公司给付原告重庆远达钢铁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1313.1元,并以此金额为基数,从2006年1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案件受理费5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对外建设总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勇
    审 判 员 龚陵川
    人民陪审员 孙伯宗
    二00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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