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佐位与王灼奎租赁合同纠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6-6-15)
杨佐位与王灼奎租赁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07.11.28 作者:沙坪坝区法院 点击次数:93 次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沙民初字第1696号
原告杨佐位(江津市长兴钢模租赁站业主),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王灼奎(永川市科华门窗厂业主),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取林,重庆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佐位与被告王灼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佐位,被告王灼奎及委托代理人杨取林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佐位诉称,我与被告王灼奎于2006年5月22日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后。我方按约于同年5月22日至8月23日向被告提供了钢架管9593米,扣件7259套,用于被告江北新原兴装饰工地使用,经结算,被告共计应付我租金、上下车费和赔付租赁物资损失共计31832元,此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租金和物资赔付金21832元。
被告王灼奎辩称,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属实,我方亦支付租金10000元,原告所诉欠款金额不实,我怀疑我方工作人员与原告勾结,要求查清事实,依法处理。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由蒋琼、肖红敏、邱彬签字的发货单六页及由徐红琼、申韵、杨利伟作为被告方经办人签字退还材料,杨佐位签收的退货单六页,证明原告提供租赁钢管9593米、扣件7259套,以及被告退回钢管8826.70米,扣件6542套。
二、由徐红琼签字的结算表四页,证明被告共计应付租金、清洗费、上下车费等18861.57元,赔付物资损失金 12971元。
被告王灼奎认为证据一中2006年5月23日发货单中肖红敏不是其合同约定经办人,故签字的真实性不应确认,对其余的送货单、退货单无异议。证据二结算表中因徐红琼非合同约定结算人员,故徐红琼签字无效,结算表不应确定真实性。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由徐红琼签字的结算表三页,证明其工作人员与原告勾结,损害其利益。
二、退货单附联,证明退货情况与原告一致。
三、2006年5月23日发货单一份(红色联)。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结算表及退货单与原告的一致,故应当认定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之举证、质证,本院发现,被告提供的结算表、退货单与原告提供的结算表、退货单相一致。对于退货单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可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虽然其中一张为肖红敏的签字,但在被告认可的2006年5月22日的发货单中有蒋琼与肖红敏的共同签字,且被告方提供的2006年5月23日送货单中亦有肖红敏的签字,故送货清单的真实性依法可以确认。对于结算清单,因双方提供的内容一致,与送货单及退货单计算结果也相一致,且被告自身也出示了相同的证据,故其真实性依法可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杨佐位系江津市长兴钢模租赁站(以下简称长兴租赁站)业主,被告王灼奎系永川市科华门窗厂(以下简称科华厂)业主。
2006年5月22日长兴租赁站与科华厂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科华厂租赁长兴租赁站的钢管、扣件,其中,钢管租金为0.01元/米/天,扣件租金为0.006元/套/天。退回材料时结清租金。钢架管收回时支付校正维修劳务费0.10元/米,扣件收回时支付清洗劳务费0.10元/套。若长兴租赁站的提供上下车,由科华厂支付上下车费8元/吨。退回材料时结清租金,合同签订后,杨佐位于2006年5月22日至同年8月期间,陆续向被告提供了钢管9593米,扣件7259套。此后从同年9月起截止2007年元月,被告共计退还了钢管8826.70米,扣件6542套。2007年元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应付原告租金及上、下车费,维修、清洗劳务费等共计19816.57元,赔偿扣件、钢管损失费12016元。此后,被告支付了租金10000元,余款一直拖欠未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租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租金及上下车费、维修清洗劳务费,并赔偿相关租赁物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租金等费用9816. 57元,并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灼奎给付原告杨佐位租金,上下车费、维修、清洗劳务费等合计9816元,损失费 12016元,合计21832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883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11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勇
二00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海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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